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2行初102号
原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203417X8,住所地丰都县长江大桥南桥头。
法定代表人XX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住所地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其明,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冉露,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路公司)不服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都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丰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丰都县人社局的副局长杜晓荣及委托代理人张燕、郎娟,第三人冉其明的委托代理人冉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丰都县人社局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字﹝2018﹞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决定),认定:冉其明在畅丰公路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具体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8月15日下午14时05分冉其明在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时,因钢管扣件断裂,从大约三米高的地方坠落受伤,2018年8月15日经重庆市丰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胸椎骨折;4.颌面部多处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多枚牙齿脱位;7.下颌皮肤挫裂伤。后因伤势严重,2018年8月17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多颗牙外伤;3.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肱骨大结节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胸椎压缩性骨折;8.颏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冉其明同志于2018年8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畅丰公路公司诉称,冉其明根本不系原告单位的工人(或民工),原告单位从未有过此工人,也从没有以任何方式聘用过此人,所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丰都县南天湖厢坝集镇提档升级工程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有部份工程系原告单位承包属实,但原告又将部份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杨代碧;据事后了解,才知道冉其明系分包人杨代碧雇请,由分包人为其发放报酬。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冉其明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具体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8月15日下午14时05分在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时,因钢管扣件断裂而受伤一认定中,将发包人原告将该工程的一部份分包给杨代碧后,又雇佣冉其明且在为杨代碧做工时而受伤的事实,没有写进认定的事实中,并直接认定第三人系为原告做工而受伤,既是错误的,也是对原告不公平的。由于原告从未有过该职工,也未雇佣第三人为民工,第三人也从未给原告工作过,根本与原告没有形成过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即使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形成于第三人与分包人之间,而与原告无关,既然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就没有形成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故其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系在原告发包给杨代碧承包后,由杨代碧雇请的民工,且是为杨代碧做工而受伤,与原告完全无关,被告将第三人所受的伤认定为与原告相关的工伤,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
被告丰都县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涉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的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出具的证明和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局作出的涉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三、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年11月1日受理,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涉诉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其明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畅丰公路公司承建了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工程,冉其明在该工程工地中做工,从事木工工作。
2018年8月15日14:05时许,冉其明在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做工时,因钢管扣件断裂,从约3米高的地方坠落受伤。冉其明当天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胸椎骨折;4.颌面部多处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多枚牙齿脱位;7.下颌皮肤挫裂伤。因为伤势严重,冉其明于同月17日转移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多颗牙外伤;3.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肱骨大结节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胸椎压缩性骨折;8.颏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
2018年10月30日,冉其明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畅丰公路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要求对其2018年8月15日14:05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丰都县人社局于次日受理。
2018年12月11日,丰都县人社局作出并于当日向畅丰公路公司送达了丰人社伤险举字﹝2018﹞8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22日,畅丰公路公司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冉其明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称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他人,其公司从未聘用过冉其明。
丰都县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涉诉决定书,于2019年1月8日邮寄送达畅丰公路公司、冉其明。
畅丰公路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丰都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友证明、畅丰公路公司营业执照、冉其明的住院病历(入院证、诊疗证明书、出院证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涉诉决定及送达回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丰都县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丰都县人社局收到冉其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冉其明2018年8月15日14:05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作出涉诉《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畅丰公路公司诉称与冉其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分包人杨代碧雇请的理由,因为其在行政程序中,仅说明了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但未明确指出他人就是杨代碧,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其在诉讼程序提供的丰都县厢坝安置房外墙装饰工程(4-7号楼)分包给杨代碧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畅丰公路公司也应当承担冉其明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畅丰公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