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5700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项人民币557043元及违约金(于2021年10月30日以人民币38583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为人民币130348.13元;于2023年10月30日以人民币1712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为人民币25310.94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712702.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95646)(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424200元;安装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该设备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27台电梯设备的交付,27台电梯于2021年10月22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案涉27台电梯交付并安装后且经验收合格取证后被告使用至今,且两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0月2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被告应最迟于2023年10月29日支付剩余5%质保金,截至诉请之日,被告仅支付至合同款项的83.7%即2867157元,尚欠到期合同款项557043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2.6条约定“每批次款项申请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至95%时,乙方须开齐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就案涉款项支付利息。即便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过高,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迟延付款遭受的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主张双倍利率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逾期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7台电梯,总价款为3424200元。安装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该设备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证据二:监督检验报告、移交单,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27台电梯设备的交付,27台电梯于2021年10月22日全部验收合格;证据三:工程结算付款申请书、邮寄记录、邮寄底单,证明目的:202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书,被告于2024年9月4日签收;证据四:催款函、邮寄记录、邮寄底单,证明目的:202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到期合同款项,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签收;证据五:律师函、邮寄记录、邮寄底单,证明目的:202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两份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到期合同款项,被告于2024年10月17日签收2份律师函;证据六:付款凭证三份及电子业务回单一份(收款)、发票六份(其中电子发票一份)、邮寄底单,证明目的: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424200元,被告仅支付至合同款项的83.7%即2867157元,尚欠到期合同款项557043元未付。原告于2025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质保金发票及其他发票,被告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424200元;安装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至该设备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每批次款项申请前,原告应提供等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时,原告须开齐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27台电梯,2021年10月22日以上设备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于2023年10月22日届满,按约定,剩余5%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即被告应最迟于2023年10月29日支付剩余5%质保金,但目前被告仅支付至合同款项的83.7%即2867157元,尚欠到期合同款项557043元未付。其中付款凭证2021年1月8日付款165830元,2021年3月12日付款1304500元,2021年7月2日付款1124100元,2022年4月19日付款272727元。发票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1日开具发票165830元,2021年1月18日开具发票816260元,2021年1月18日开具发票488860元,2021年5月31日开具发票1124100元,2021年12月10日开具发票663320元,2025年4月30日开具电子发票165830元。原告于2025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案涉电梯质保金发票及其他工程项目(高安九颂山河)的发票,被告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如何计算违约金。 一、原告是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城九颂山河珑园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梯27台,且全部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电梯总价款为3424200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704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如何计算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至该设备合同总价95%。因2021年10月22日以上设备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21年10月29日付至3252990元,但被告目前只支付了货款28671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至合同款项的83.7%,无证据证实被告系恶意违约,为兼顾原、被告双方的权益,本院酌定按被告违约时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分两笔计算,尚欠的557043元款项中含质保金171210元,其中质保金以外的货款385833元的违约金,按2021年10月LPR(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6日为人民币79604元。另171210元的违约金,按2025年5月LPR(年利率3%)的1.5倍即年利率4.5%,自被告收到质保金发票的次日即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043元、违约金79604元,共计人民币636647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此后违约金分两笔计算,计算方法为:所欠货款中385833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自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所欠货款中17121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5%自202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64元,财产保全费4084元,合计9548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8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