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26279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某)、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共222345元;2.判令被告司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司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共12234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8日,原告、被告司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司某结欠原告合同款项622345元,约定被告司某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在收到支付第一期款后3日内向西安仲裁委员会递交撤回仲裁申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司某在支付400000元后,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余款22234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司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司某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除支付拖欠款项222345元外,还应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被告司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司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司某、某丙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司某于2011年5月4日经核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丙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023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司某(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包括: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就2014年签订的西安曼蒂苑项目的两份合同,合同编号为曼蒂苑017号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曼蒂苑018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两合同),两合同结算金额合计为6559390元;截至2023年7月26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两合同款项为5937045元,甲方欠付乙方两合同款项622345元;甲方分三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于2023年8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0月25日前支付222345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200000元后3日内向西安裁委员会递交两合同的撤回仲裁申请;若甲方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除了支付剩余本金之外,还需向乙方支付仲裁费21099元、违约金250000元等;司某于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撤诉通知,证明其已依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2.《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司某通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23年9月22日、11月24日向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合计400000元。
某甲公司陈述,因司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其于2023年4月13日向西安仲裁委会提起仲裁,提起仲裁后又与司某达成案涉和解协议;司某依照和解协议于2023年9月22日、2023年11月24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后又于2024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500000元;故现主张司某向其清偿尚欠款项122345元;因司某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司某因违约已实际造成其银行利息损失等。
另,某甲公司于(2024)粤0113民诉前调20131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预缴财产保全费2882元;某甲公司请求对司某、某丙公司名下价值472345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粤0113民诉前调20131号民事裁定,对司某、某丙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2024年10月30日,(2024)粤0113民诉前调20131号转为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案号为(2024)粤0113民初2627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和解协议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等主张司某尚欠款项122345元未付,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就款项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司某尚欠款项12234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现司某未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诉请判令司某支付剩余款项1223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司某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案涉协议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司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某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某丙公司系司某的唯一股东;司某及某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对司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司某、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款项122345元及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18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698.28元、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86.9元;公告费250元、(2024)粤0113民诉前调20131号财产保全费2882元,均由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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