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642号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房管中心)、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某某和被告某某房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某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640700元及利息(自2025年1月12日起以人民币1526265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至2025年6月9日;从2025年6月10日起以人民币16407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16407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房管中心签订《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某某房管中心委托原告安装80台某某牌电梯,安装合同总价为381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交付80台电梯,分批交付并安装了80台电梯;其中74台电梯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23年1月5日(38台)、2023年4月6日(12台)、2023年4月7日(12台)、2023年5月25日(12台)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移交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使用;余下6台也已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但因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原因尚未完成调试、验收。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配合电梯验收,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于2024年11月8日签收,现仍未配合完成调试、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应视为6台电梯于2024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及移交。依据《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且备案完成,并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买方使用为准)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为:实际安装数量*设备安装单价。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24个月)满,并无质量问题后按期一次无息(扣除相关费用)付清”,据此,被告某某房管中心最迟应于2024年12月27日前将《安装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至97%即3700065元,但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仅支付了2173800元(商票支付但未兑付,已另诉),仍有1526265元未付;且被告某某房管中心最迟应于202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3%)114435元。另被告某某安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就支付安装合同款但未兑付的商票与原告及相关方签订了《延期支付协议》约定由其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延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告某某安居公司依法与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对安装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房管中心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安装合同第十条10.1款约定,被告某某房管中心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每超过1日,按延期支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管中心辩称,该项目系其委托被告某某安居公司代建并进行日常管理,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某某安居公司陈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安居公司辩称,97%的安装款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且备案后进行结算再支付,现阶段原告有6台电梯未完成验收,其中有3台未安装,故其认为付款条件未达到。3%质保金亦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同前述。另其未不当阻止安装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某某房管中心签订《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房管中心委托某某公司安装80台某某牌电梯,含税总价为3814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5.1电梯到场,安装队进场并开始实行安装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即向卖方支付开箱验收合格部分的设备安装总价款的30%。5.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卖方、买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完成相应的技术资料后买方支付至该设备安装总价款的60%。5.3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且备案完成,并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买方使用为准)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为:实际安装数量*设备安装单价。5.4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24个月)满,并无质量问题后按期一次无息(扣除相关费用)付清。”第六条买方责任约定:“6.1在卖方进场施工以前,买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买方应提供满足电梯保管要求的保管场地。2.买方协调总包单位提供电源、卖方挂计量表,费用按实际结算,由卖方向总包单位缴纳。3.负责协调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土建配合工作,包括门套、召唤按钮箱、厅外指层灯箱、消防开关箱、机房曳引机座、控制柜座、缓冲器座的混凝土灌注。以上配合工作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支付(此部分费用包括在安装报价内)。第七条卖方责任约定:“7.1.施工前…7.1.3供货合同签订10日内,卖方须到施工现场进行土建勘测,实测实量电梯安装需要的各种数据,并依据勘测结果,出具电梯井道布置图(含土建图),图纸经买卖双方确认后,方可用于施工。”第八条土建及安装要求约定:“8.1井道、机房土建完工,须符合下列条件,若不符合,买方应及时进行整改,基本要求包括:8.1.1井道垂直度符合买卖双方确认图所列各项规定,如需对电梯井道结构改造(如增加钢结构)、机房吊钩改造,机房底板开洞由卖方完成(增加“两井道中间隔梁及门头过梁不包括在改造范围内”),改造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8.1.2,井道和机房内粉刷完成模板、钢筋、施工器具和建筑垃圾清除干净,底坑无积水或渗漏水,井道杂物清理干净。8.1.3电梯电源配电箱已安装到位,配电箱外其他所需电缆等费用由卖方负责。8.1.4满足以上条件后,买方通知卖方对电梯井道及电梯基坑进行检查和验收;卖方收到买方通知后,应在3日内完成井道及基坑检查,卖方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项应书面通知买方,属于买方责任的由买方负责整改,属于卖方责任的由卖方负责整改。如后期出现电梯质检部门对电梯井道及电梯基坑验收不合格时,由卖方无条件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8.1.5建筑永久性楼梯和机房通道、门、窗等施工完成并通畅。……8.2买方提供施工临时电源接入点,卖方安装电表,电费由卖方向总包单位按实际发生的缴纳。卖方施工所用电缆等由卖方承担并考虑到投标报价中。8.3安装工程调试之前买方提供满足调试需求的电源,并接入机房或井道上方指定位置。”第9条质量保证及维修约定:“9.1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验收,检验合格证书之日起,卖方负责免费保修24个月。”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1,如买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或货款,超过15日的,每超过一日买方按逾期延期支付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2如卖方应自身原因逾期完工,每年起每迟延一日,卖方按逾期部分合同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20日以上,买方有权要求更换安装队伍,因电梯安装及交付延期,造成买方延期交工的,卖方应按照买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10.3卖方现场勘测的结果或提供的电梯井道布置图(含土建图)有误而导致电梯无法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卖方承担,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本条第二款执行。10.4卖方在对电梯井道底坑等土建部分进行验收时不认真,而导致电梯无法安装,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卖方承担,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本条第二款执行。10.5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或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违约部分合同的价款的30%,但卖方依据《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受本款限制。”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房管中心安装电梯,其中74台电梯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23年1月5日(38台)、2023年4月6日(12台)、2023年4月7日(12台)、2023年5月25日(12台)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械检验合格并移交使用,该74台电梯安装对应价款为3623000元。剩余6台电梯(对应安装价款为191500元)中,3台电梯未完成安装,3台电梯安装完成但未验收。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3台电梯未完成安装,系因现场土建预留空间与图纸不符,导致尺寸不符,未完成安装,其有通过律师函催告要求某某房管中心完成相应的配合义务;另有3台安装完成未验收,由于现场没有正式电源,配套的层门未完成封堵,机房和底坑未浇筑,五方通话未布线,导致不具备验收条件。对此,某某安居公司表示不认可,但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如果现场存在不配合的情况,也和其无关,是总包的问题。
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1640700元=3700065元(合同总价97%)-2173800元(已付款包括以商票支付的未兑付的款项)+114435元(3%质保金),其中质保金有12台应于2025年5月25日到质保期,其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故质保期应加速到期。另有6台未验收,因对方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已成就。
另查,2023年11月2日,案外人陕西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173800元。2024年5月10日,某某公司、案外人某某开发公司和某某安居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就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由某某安居公司支付该延期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
再查,某某公司曾于2024年11月5日以邮寄方式发函要求某某房管中心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配合完成剩余6台电梯调试验收工作,2024年11月8日,某某房管中心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完工验收移交表、汇票信息、延期支付协议、律师函、快递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房管中心签订的《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涉案80台电梯中的74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最晚交付使用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且均已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因案涉合同5.3条明确约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且备案完成,并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买方使用为准)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为:实际安装数量*设备安装单价。5.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24个月)满,并无质量问题后按期一次无息(扣除相关费用)付清。根据该约定,某某房管中心应在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后,按照实际安装电梯数量乘以单价向某某公司支付97%采购款,在验收合格后24个月支付3%的质保金,现某某安居公司辩称现阶段某某公司有部分电梯未完成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74台电梯对应的安装款3623000元及质保金,某某房管中心应予支付。《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某某房管中心对某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及验收负有协助义务,应向某某公司提供就安装验收电梯必要的条件,就3台已完成安装但未验收电梯和3台未安装电梯对应的安装款部分,某某公司主张3台电梯未完成安装,系因现场土建预留空间与图纸不符,导致尺寸不符,未完成安装,其有通过律师函催告要求某某房管中心完成相应的配合义务;另有3台安装完成未验收,由于现场没有正式电源,配套的层门未完成封堵,机房和底坑未浇筑,五方通话未布线,导致不具备验收条件。对此,某某安居公司虽不予认可(某某房管中心主张其委托某某安居公司代建并进行日常管理,具体情况由某某安居公司陈述),但其表示并不清楚未验收的原因,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另结合案涉合同第1.7条(五方对讲系统由买方委托专业单位施工)、6.1.2条(买方协调总包单位提供电源)、6.1.3条(买方负责协调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土建配合工作,包括门套、召唤按钮箱、厅外指层灯箱、消防开关箱、机房曳引机座、控制柜座、缓冲器座的混凝土灌注)及第八条中买方负责井道、机房土建完工后整改等约定,该六台电梯未完成安装或安装完成后未验收不应归责于某某公司,不应由无过错的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剩余6台电梯的付款条件应自2024年11月15日(某某房管中心2024年11月8日收到某某公司要求配合完成6台电梯调试验收之日起7日)成就,该6台电梯对应的97%的安装款,某某房管中心应予支持,但该6台电梯的质保金部分,如前所述,该六台电梯的本金部分付款条件视为自2024年11月15日成就,故该6台电梯的质保金尚未届满,某某电梯可自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综上,某某房管中心应向某某电梯支付1634955元(97%安装款总额3700065元+74台电梯的质保金108690元-已支付金额2173800元)。就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某某房管中心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且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故某某电梯诉请某某房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唯利率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某某房管中心应支付某某电梯逾期付款利息(以1526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以108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另某某公司认为案外人某某开发建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某某安居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签订的《延期支付协议》中作为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加入并要求某某安居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汇票行为引起的债之关系与案涉合同之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某某安居公司对《采购合同》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某某安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34955元;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6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以108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负担1950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