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650号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事业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房管中心)、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某某和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被告某某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合同款3108420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22日起以260654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25年6月16日;从2025年6月17日起以310842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房管中心签订《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委托原告购买80台某某牌电梯,采购合同总价为1003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80台电梯,其中74台经安装、调试,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移交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使用;余下6台也已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但因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原因未能调试、验收。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发函要求配合电梯验收。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于2024年11月8日签收相关律师函,但仍未配合验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应视为6台电梯已于2024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及移交。根据《采购合同》第四、七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备案合格后,并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买方使用为准)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设备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为:实际供应数量*设备单价,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24个月)满,并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一次无息(扣除相关费用)付清。”、“自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法定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电梯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之日起24个月(起始日期按照每批次双方书面确定的日期为准)。”据此,被告某某房管中心最迟应于2024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95%的合同价款,即9535625元,但被告某某房管中心仅支付了6929080元(系商票支付但未兑付,已另诉),仍有2606545元未付;且最迟应于202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即501875元。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安居公司就支付采购合同款但未兑付的商票与原告及相关方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约定由其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延期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告某某安居公司应与被告某某房管中心对《采购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未如期付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每超过一日,按延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某房管中心辩称,该项目系其委托被告某某安居公司代建,进行日常管理,具体情况由被告某某安居公司陈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安居公司辩称,支付95%货款的支付条件为电梯验收合格且备案后进行结算再支付,现阶段尚有6台电梯没有完成验收,其中3台未完成安装,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理由同前。另其并未不当阻止安装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卖方)与某某房管中心(买方)签订《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采购80台某某牌电梯,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100375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4.2、设备订单下达后15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本批订单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4.3、卖方于发货前30天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单,买方收到书面发货通知单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价款的30%设备款;4.4、卖方在所有设备运至工地开箱经卖方、买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0%;4.5、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备案合格后,并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买方使用为准),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设备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为:实际供应数量*设备单价;4.6、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24个月)满,并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一次无息(扣除相关费用)付清。合同第七条保修期约定:7.1、自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法定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电梯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之日起24个月(起始时间按照每批次双方书面确定的日期为准)。第8.2.3条约定:供货合同签订10日内,卖方须到施工现场进行土建勘测,实测实量电梯安装需要的各种数据,并依据勘测结果,出具电梯井道布置图(含土建图),图纸经买卖双方确认后,方可用于施工。第9.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过15日(不含第15日)的,每超过1日,买方按应支付部分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9.7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或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违约部分合同的价款的30%,但卖方依据《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受本款限制。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供货并进场安装,其中74台电梯分别于2023年1月5日(共38台)、2023年4月6日(12台)、2023年4月7日(12台)、2023年5月25日(12台)验收移交被告某某安居公司,且已分别于2023年1月5日(38台)、2023年4月6日(12台)、2023年4月6日(12台)和2023年4月7日(12台)由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剩余6台电梯(对应电梯款526500元)中,3台电梯未完成安装,3台电梯安装完成但未验收。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3台电梯未完成安装,系因现场土建预留空间与图纸不符,导致尺寸不符,未完成安装,其有通过律师函催告要求某某房管中心完成相应的配合义务;另有3台安装完成未验收,由于现场没有正式电源,配套的层门未完成封堵,机房和底坑未浇筑,五方通话未布线,导致不具备验收条件。对此,某某安居公司表示不认可,但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如果如果现场存在不配合的情况,也和其无关,是总包的问题。
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3108420元=9535625元(合同款的95%)-6929080元(已付款包括以商票支付的未兑付的1827180元,其余是现金转账5101900元)+501875元(5%全部质保金),其中质保金有12台应于2025年5月25日到质保期,其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故质保期应加速到期。另有6台未验收,因为对方阻却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
另查,2023年11月2日,案外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向某某公司签发金额为1827180元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电梯采购款,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5月2日。2024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开发公司和某某安居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就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由某某安居公司支付该汇票款及延期支付协议。
再查,某某公司曾于2024年11月5日以邮寄方式发函要求某某房管中心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配合完成剩余6台电梯调试验收工作,2024年11月8日,某某房管中心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电梯采购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完工验收移交表、汇票信息、延期支付协议、律师函、快递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房管中心签订的《某某幸福里棚户区改造(五、六期)项目(东、西区)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涉案80台电梯中的74台电梯的供货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均已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因采购合同约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且备案完成,并移交给物业公司或买方使用为准)15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为:实际供应数量x设备单价”“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24个月)满,并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一次无息(扣除相关费用)付清。”。根据该约定,某某房管中心应在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供应电梯数量乘以单价向某某公司支付95%采购款,在验收合格后24个月支付5%的质保金,某某房管中心以应在80台电梯全部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满足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74台电梯的验收时间(至迟为2023年4月7日),该74台电梯对应的货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某某房管中心应予支付。《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某某房管中心对某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及验收负有协助义务,应向某某公司提供就安装验收电梯必要的条件。某某公司主张3台电梯未完成安装,系因现场土建预留空间与图纸不符,导致尺寸不符,未完成安装,其有通过律师函催告要求某某房管中心完成相应的配合义务;另有3台安装完成未验收,由于现场没有正式电源,配套的层门未完成封堵,机房和底坑未浇筑,五方通话未布线,导致不具备验收条件。对此,某某安居公司虽不予认可(某某房管中心主张其委托某某安居公司代建并进行日常管理,具体情况由某某安居公司陈述),但其表示并不清楚未验收的原因,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某某房管中心承担。某某房管中心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完成安装或安装后验收进而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不应由无过错的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剩余6台电梯的付款条件应自2024年11月15日(某某房管中心2024年11月8日收到某某公司要求配合完成6台电梯调试验收之日起7日)成就,该6台电梯对应的95%的货款,某某房管中心应予支持,但该6台电梯的质保金部分,如前所述,该六台电梯的本金部分付款条件视为自2024年11月15日成就,故该6台电梯的质保金尚未届满,某某电梯可自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综上,某某房管中心应向某某电梯支付3082095元(95%货款总额9535625元+74台电梯的质保金475550元-已支付金额6929080元)。就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某某房管中心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且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故某某电梯诉请某某房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唯利率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某某房管中心应支付某某电梯逾期付款利息(以2606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以475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另某某公司认为案外人某某开发建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某某安居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签订的《延期支付协议》中作为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加入并要求某某安居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汇票行为引起的债之关系与案涉合同之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某某安居公司对《采购合同》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某某安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82095元;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6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以475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房屋管理和保障房管理中心负担3140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