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91民初2522号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726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9日止为8910.3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各项暂共计为181578.39元。事实和理由: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40余年经营历史的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维保一站式服务的企业。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号为22××××045的《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9台广日牌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采购总价为120406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425684元,共计1629744元。2023年9月,原被告补充签订《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调整《采购合同》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协议价款的支付的约定“第三笔付款的付款条件变更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即被告)支付剩余30%设备款后乙方(即原告)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2023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完成了5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验收工作(电梯工号为22VO4533005-22VO4533009,对应20#楼及23#楼的5台电梯,每台电梯销售单价为125700元,共计628500元)、2024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剩余4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验收工作(电梯工号为22VO453300122VO4533004,对应19#楼的4台电梯,每台电梯单价为143890元,共计575560元),以上9台电梯均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确认产品检验合格,同意签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4年1月25日,原告依约足额开具《采购合同》质量保函。后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全部产值。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已支付《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共计1457076元价款,《安装合同》的425684元已结清,尚欠《采购合同》于2024年1月12日验收的4台电梯总价575560元的30%验收款即172668元未支付(=1629744-1457076=1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购款第三笔30%验收款应自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即2024年1月12日起30天内支付,则被告应自2024年2月11日前完成设备款项的支付。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剩余172668元采购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2月12日起构成违约。另外,因《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完成提供电梯、安装电梯、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包含预付款在内的采购款305482.38元,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供货周期为自预付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起八十个日历天,故原告应于2022年9月8日交货,但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2024年1月12日交货,严重逾期,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原告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53487.2元,并自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5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采购合同》含税价款为1204060元,《安装合同》含税价款为425684元。原告向被告供应19#楼4台电梯、20#、23#楼5台电梯,共计9台电梯,其中19#楼4台电梯设备单价143890元/台、安装费53861元/台,20#、23#楼5台电梯设备单价125700元/台、安装费42048元/台。《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乙方确保从自甲方预付款汇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至乙方产品运至交付地点的供货周期为80个日历天数。产品的交货验收:乙方应在甲方《订货通知单》确定的交货时间前30天,以书面形式发送《发货确认函》给甲方,通知准确的发货时间、预计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货物接收与保管的要求等,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函》后5天内给予书面答复,经甲方确认同意后乙方方可发货。验收方式:非别墅电梯安装后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为交付使用和付款依据。付款方式:1、采购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发出《订货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实际供方支付产品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实际供方收到此款项即刻进行生产;2、经甲方提前确认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在《发货确认函》确认的发货日期前向乙方支付产品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3、电梯项目经监督检验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毕使用登记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产品及产品的全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最长不应超过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60日),且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违约责任:除甲方要求延期交货外,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时间交付合格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向甲方交纳违约部分产品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付款方式为:1、甲方同意合同剩余未付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全款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2、第三笔付款的条件变更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30%设备款后乙方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本补充协议未作特别说明、变更和约定的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收货验收单》显示,项目名称:小西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6#B-3地块,通知日期:2022年7月28日,要求发货时间:2022年7月30日,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电梯/MAX-E,9台。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完成9台电梯的安装后,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对20#、23#楼5台电梯进行检验,于2024年1月12日对19#楼4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确认审批表》,申请对19#楼4台电梯及20#、23#楼5台电梯的30%验收后设备款进行审核。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部、成本部对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予以签字确认,20#、23#楼5台电梯的30%验收后设备款为188550元,19#楼4台电梯的30%验收后设备款为172668元。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质量保函。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5482.38元、安装费350000元,石家庄高新区保交楼专项工作指挥部太行分部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72489.48元、采购款227712.14元,于2023年11月21日支付安装款105120元,于2023年12月20日支付供货款188550元,于2024年6月4日支付安装款107722元,共计1457076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报价明细表、《收货验收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确认审批表》、质量保函、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9台电梯的交付、安装,并经检验合格,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1457075元,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称《安装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172668元(1204060+425684-145707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9#楼4台电梯于2024年1月12日验收合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验收合格30日内即2024年2月11日前支付剩余30%设备款,但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以172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经甲方提前确认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在《发货确认函》确认的发货日期前向乙方支付产品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通知原告于2022年7月30日发货,但直至2023年5月31日后才陆续支付货款,严重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供货周期应因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中断或者顺延,现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70%的设备采购款,也并未提出逾期交货异议。其次,电梯属于定制化安装设备,需根据施工现场进度确定交付时间,若被告未达到安装条件,原告提前交付可能导致电梯设备无处存放或损坏,此系行业惯例。此外,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确认审批表》,被告在审核时认可支付剩余30%验收后设备款,并未提出逾期交货异议。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72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