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7959号
原告: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江阴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诉被告江阴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2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330469.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2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采购11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042941.73元。付款方式:……(前期支付60%)……3.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某某1公司委托的安装单位、某某2公司和工程监理的验收,并且在某某1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某某1公司开具设备价款的80%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2公司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后30日(前提是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将本批货款的20%作为本次到货验收款支付给某某1公司。4.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某某2公司在28日内,最迟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80天(前提是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将合同总结算额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某某1公司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1公司开具5%银行保函给某某2公司作为质保金。5.质保期(共24个月),在第24个月质保期届满时,无某某1公司相应责任款时,某某2公司退还其保函。6.每次付款前,某某1公司必须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验收款时,交清全部发票),并注明工程名称,否则某某2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执行期内无论市场材料、人工如何浮动,均不得调整……双方在安装前另行约定开箱日期,并有三方(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安装方)共同进行检验。开箱后经三方确认无误后,移交安装方,仍由安装方负责保管工作。所有产品质量保修贰年,保修日期自某某2公司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取得当地质监局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某某1公司在2022年8月20日最后一次将设备全部送至约定地点,2023年8月17日全部电梯均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某某1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已经向某某2公司开具了712472.42元的发票,截至目前某某2公司付款712472.42元。某某1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某某2公司开具了330469.31元的电子发票,故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主张剩余款项330469.31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1.对某某1公司陈述的签订合同、2023年8月17日验收合格、某某1公司已经在2023年1月9日开具712472.44元发票、某某2公司已付款712472.44元没有异议。2.某某1公司不清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不知道,无法核实。3.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1042941.73元,因某某1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双方没有结算,故无法确定实际总价款。某某1公司还结欠发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某某2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4.某某1公司提供的11台电梯中有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具体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编号不清楚,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也不清楚,质量问题为零部件损坏及更换,更换零部件的价值为59647.08元;出现质量问题后某某2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某1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提出的时间不清楚,通过哪个微信向谁提出来的不清楚。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及履行情况
对某某1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载明的相关内容、11台电梯在2023年8月17日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某某1公司在2023年1月10日前开具712472.44元发票、某某2公司已付款712472.44元的事实,某某1公司提供了合同、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发票,某某2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4年4月28日某某1公司将变更签证月清承诺函及汇总表(载明无变更)、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增加和扣减款额(均为0)、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函、工程款支付证书、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水电费垫付申请单等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面单尾号为7736)向某某2公司工商住所地发出,后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
2024年7月6日某某1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某某2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2公司收函后3日内按约定协助配合结算,否则视为放弃结算,并支付款项。后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
2024年11月18日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开具330469.31元的电子发票,于2024年11月21日邮寄某某2公司,后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于2024年11月29日被退回。
二、其他情况
1.某某1公司提供出库单,证明向某某2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
2.某某1公司称:截至目前,未收到某某2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反馈。
3.本案诉前调解证据交换阶段,通知某某2公司到庭,2024年11月13日证据交换时,某某2公司未到庭。2024年12月17日开庭时,某某2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上,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检验报告、发票、银行回单、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之间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关于总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42941.73元,同时约定“双方在安装前另行约定开箱日期,并由三方(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安装方)共同进行检验。开箱后经三方确认无误后,移交安装方”,现电梯已经安装并取得验收合格,说明某某1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价款为1042941.73元,某某2公司已支付712472.42元,还结欠330469.31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某某1公司主张设备款330469.31元及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产品通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取得检验合格证、某某2公司最迟不超过货物到工地之日起180日、某某1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清所有款项,本案中:(1)某某1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某某2公司对收货时间应当清楚而不清楚,应由某某2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产品在2023年8月17日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截至目前已超过180天;(3)市场主体变更住所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某某1公司在2024年4月28日向某某2公司工商住所地邮寄结算材料,被退回,属于某某2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应视为某某2公司怠于结算,结算条件已经具备;(4)某某1公司在2024年11月21日向某某2公司工商住所地邮寄最后开具的发票,被退回,属于某某2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应由某某2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本院对某某1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某1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2公司提出的有电梯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电梯已经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如果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也系质保期内某某1公司是否承担质保责任、如何承担质保责任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某某2公司应提出反诉予以解决。本案中,一方面某某2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另一方面,庭审中某某2公司无法明确质量问题相关内容,故对于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某某2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30469.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9元(原告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州某某1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