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广州广某有限公司、盐城凯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231号 原告:广州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凯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广州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9日,广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RJ0037201-HT-GCJA-2022-0003的《盐城颐景园项目菜场扶梯合同书》,合同约定,凯某公司向广某公司订购4台“广日牌”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530940元。合同签订后,广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凯某公司要求组织生产交付了全部4台电梯设备,并于2023年1月13日全部取得江苏省特某出具的载明检验“合格”结论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交付凯某公司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在28日内,将合同总结算额的100%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据此,凯某公司至迟应在2023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但截至本诉提起之日,凯某公司还拖欠110000元未结清。凯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广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凯某公司(甲方)与广某公司(乙方)签订《盐城颐景园项目菜场扶梯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因盐城颐某场项目建设需要,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向乙方定购广州广日牌乘用电梯4台,订购型号GRF1135-80,工程总价包干金额为530940元;本合同扶梯供货及安装:目前项目已交付完成,现场注意成品保护及结构稳定性,按照设计方案及当地扶梯安装规范及质量标准进行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确保产品质量及施工安全,按照设计方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验收,质保期不少于二年;付款方式:通知排产前付款10%,交付电梯前付款40%,到货验收付款30%,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在28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乙方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5%银行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违约责任仅约定乙方违反工期、质量、安全、商标等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23年1月18日,江苏省特某就案涉型号GRF,产品编号分别为22V10529001(至2F北梯)、22V10529002(至3F北梯)、22V10529003(至3F南梯)、22V10529004(至2F南梯)作出报告编号尾号分别为154、156、157、155的四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期间,凯某公司以对公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付款53094元,2022年12月7日付款110000元、102376元,2023年1月10日付款155470元,以上合计420940元(尚欠110000元)。 广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开票53094元,2022年12月2日开票93282元、102376元,2022年12月5日开票110000元、66000元,2022年12月7日开票62188元,案件审理中于2024年12月30日开票44000元,以上合计530940元(已全额开票)。 2024年5月8日,招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根据保函申请人广某公司的申请,向某信置业公司开具不可撤销、担保金额为26547元(本院注: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量保函》,载明索赔内容为卖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卖方提供产品或服务在合同保质期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失效时间2025年1月17日等。 2024年7月4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受广某公司委托,向某信置业公司EMS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支付拖欠合同款项的函》,载明工程已经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交付贵公司使用至今,根据《合同书》约定,安装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贵公司需在28日内付结算总价的100%,贵公司已经于2023年2月11日签订《颐景园菜场扶梯完工移交表》并办理结算手续,据此要求凯某公司支付110000元等内容。但EMS经派送无果退回至广东国南德赛律师事务所。 现广某公司因向某信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引发诉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广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在28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经查,案涉工程四部电梯的安装检验合格为2023年1月18日,应付款时间在2023年2月15日前,凯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某公司主张凯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院按照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50%上浮利息,因双方《合同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在广某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发送支付剩余款项的律师函时也未提及利息的主张,仅主张合同款110000元,故对上浮利息不予支持。凯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广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凯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某有限公司支付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盐城凯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