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6068611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李嘴社区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56545707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审第三人: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5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154356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城投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扬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石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5048750元强制扣划至出票人8201××××6990贷款账户系依据《银行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并无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为放弃质权错误。2.上诉人为行使质权强制扣划案涉证金本金及利息,保证金的性质和功能并未改变和丧失,上诉人对案涉保证金及利息依法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8201××××6990账户自2022年5月11日被原审法院次冻结后,除两笔存款利息(3.09元、3.39元)、汇入5.01元外,一直无其他资金转入或支出,该账户已不能且没有用于日常结算支付,该账户客观上是特定的。自2022年9月22日上诉人强行扣划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至今,该账户均无其他资金进入或支出。显然,该账户客观上自2022年5月11日起到2022年9月22日,甚至直到日后二审判决作出时,该账户仍始终是特定的,5048750元进入该账户后仍是可以特定的,保证金的性质和特征并未发生改变。其次,8201××××6990账户系出票人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开立的贷款账户,而非其他银行账户,上诉人将5048750元扣划至该账户,仍不丧失对该资金的占有。3.原审法院系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通过网络实施冻结8201××××6990贷款账户,并非直接向上诉人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施冻结,上诉人强制扣划时,并不知道该账户被原审法院通过网络实施了冻结。上诉人按照通常习惯强制扣划,并非明知该贷款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而故意通过该冻结账户扣划资金行使质权。原审法院对该贷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的效力是禁止或限制被执行人黄石扬子公司支取该账户内资金,但冻结行为并不能排斥或否定上诉人行使质权,在保证金及利息性质和特征仍未改变的情况下,仍应当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4.案中无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尽管事实清楚,但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不属于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情形,原审由审判长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符合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蕲春城投公司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符合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主要表现为:1.上诉人与第三人黄石扬子公司之间未设立质权。因保证金为动产,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黄石扬子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尾号8047保证金账户,其账户资金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仍归黄石扬子公司持有,且其账户资金并未进行特定化处理,上诉人的质权并不设立并不享受优先受偿权。2.即便双方质权设立,原审法院冻结查封的系黄石扬子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尾号6990一般账户资金,该一般账户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与尾号8047保证金账户资金性质不一。3.上诉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承兑后,其对扬子公司尾号8047保证金账户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将保证金账户资金释放至一般账户的行为,系其自由意志处分,系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石扬子公司陈述,不应当割裂看待尾号8047保证金账户和尾号6990一般账户的关系,上诉人将5048750元扣划至尾号6990一般账户时,是按正常工作流程行使质权,在不知尾号6990一般账户被冻结情况下,上诉人扣划行为是其行使质权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把该行为视为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
黄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对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的504785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不得执行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的5047850元资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黄石扬子公司(作为甲方)与黄石农商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220130408007《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甲方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的汇票共33张,乙方同意为该33张汇票承兑。甲方在乙方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人民币5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该账户为特定保证金账户,乙方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以作为支付到期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甲方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有权扣收履约保证金和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支付”。同日,黄石扬子公司(作为甲方)与黄石农商行(作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保证金作为质物,用以担保的编号为11220130408007《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当日,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开设开立8202××××8047保证金账户,并从其在黄石农商行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转存5000000元进入前述保证金账户,并注明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定期)。当日,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处开立了3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黄石大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2日,票据金额合计5000000元。2022年9月22日,上述3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到期,但黄石扬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5000000元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设的8201××××6990贷款账户。为此,黄石农商行在汇票到期日当天即根据《银行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将黄石扬子公司8202××××8047保证金账户证保证金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8750元扣划至8201××××6990贷款账户进行清收(备注承兑汇票保证金),但因黄石扬子公司存在被执行案件而被冻结,进而因该账户冻结未能完成保证金解付。为此,黄石农商行以对前述被冻结资金系承兑汇票之质押保证金及孳息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开设的8201××××6990账户中的5047850元资金的执行,并解除该账户中的5047850元资金的冻结。202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向黄石农商行作出(2022)鄂11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黄石农商行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2022)鄂1126执恢80号、(2022)鄂1126执恢191号两案中,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1条的规定于2022年5月11日、6月13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黄石扬子公司的一般账户8201********,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黄石农商行将黄石扬子公司保证金账户8202********的定期承兑汇票5000000元及利息48750元解付至已被一审法院冻结的黄石扬子公司账户82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黄石农商行因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应视为其放弃质权,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资金5000000元及利息已丧失保证金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冻结扣划。遂判决:驳回黄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证据一,协助冻结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并非直接向上诉人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施冻结,上诉人将案涉保证金和利息5048750元扣划至尾号6990贷款账户时,并不知道该账户被原审法院通过网络实施了冻结。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2份,拟证明:尾号6990贷款账户自2022年5月11日被原审法院首次冻结后,除两笔存款利息(3.09元、3.39元)、汇入5.01元外,无其他资金转入或支出,该账户已不能且没有用于日常结算支付,由于该账户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客观上是特定的。2022年9月22日,上诉人将案涉保证金和利息5048750元强制扣划至尾号6990贷款账户,此后该账户无其他资金转入或支出,案涉保证金和利息扣划至该账户仍是特定的。
经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就已经客观存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是通过湖北省高院关于查控冻结的规定,直接通知省一级银行协助并冻结存款,不会直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一审法院冻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是否知情,与本案需要查明认定的事实无法律关系,对于账户明细查询显示的该账户冻结后仅有5048750元进入尾号6990一般账户,该账户资金没有任何注明,不属于特有资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质证,蕲春城投公司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最高法关于执行扣划保全措施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措施中需通知冻结扣划的银行,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依照蕲春法院作出的(2022)鄂11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就其被冻结的资金账户向蕲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其依据的事实即为蕲春法院向其作出的执行通知书,蕲春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尾号6990一般账户在人民法院冻结后,于2022年5月11日冻结当日,即向另两位案外人转账支付其他款项。也在2022年6月29日,向尾号5841的其他账户进行汇款,尾号6990一般账户并未特定化,也未标注该账户具有专项保证等特定化功能,应为一般账户。
黄石扬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拟证明的事实,已在一审中予以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8201××××6990账户是黄石扬子公司在黄石农商行开设的一般账户,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并没有因为被冻结而在形式外观上具备特定化特征,黄石农商行对该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同时,因金钱系种类物,随着案涉500万元本金及利息48750元(共计5048750元)从案涉保证金账户转入8201********一般账户,上述款项已与该一般账户的其他款项混同,从而丧失了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该行为视为放弃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将讼争款项5048750元从案涉保证金账户强制扣划至黄石扬子公司8201××××6990一般账户系按通常习惯强制扣划行使质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