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3民初90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吴**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扬***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52.8元、医疗费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5126.8元;二、由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其入职扬***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扬***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3月30日,扬***公司将**消防拓展训练基地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2021年5月28日,其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21年7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21年7月26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21年10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为八级。因扬***公司拒不赔偿,其申请了劳动仲裁。其不服部分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扬***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52.8元、医疗费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050元(其受伤前平均工资6175元/月×6个月)、护理费6549元(4792元/月÷30天×41天)、交通费500元。 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左右,***到扬***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7月6日,***在**消防拓展训练基地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伴出血、小肠系膜破裂、腹腔盆腔积血、左侧盆腔会**通伤、左侧膈肌破裂、左肺破裂伴出血、左侧血气胸、胸膜粘连、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裂伤、双侧腋窝挫裂伤等。***为此支付医疗费7532.4元。2021年7月15日,扬***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5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情为八级。2021年12月3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5月5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1〕9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配合扬***公司向工伤基金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本委不另作裁决;二、由扬***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852.8元;三、由扬***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0元;四、由扬***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533元;五、由扬***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六、由扬***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280元;七、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2021年,扬***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二、***在庭审中认可黄劳人仲裁字〔2021〕953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即扬***公司在其受伤后,向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其自受伤之后再也未回扬***公司处工作;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175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材料、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在扬***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双方对相关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扬***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同时因***实际于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已未在扬***公司上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与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向扬***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办理相关申领手续。(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6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本案中,***与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解除,故***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扬***公司支付,结合上述规定以及***的伤残等级、年龄,***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852.8元(5926元/月×16个月×80%)。(三)关于医疗费。因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医疗费7532.4元,同时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湖北省相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扬***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已向***支付4500元,结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175元,扬***公司应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32550元(6175元/月×6个月-4500元)。(五)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对***要求扬***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住院天数以及伤残情况,并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扬***公司应支付给***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99.3元(44506元/年÷365天×41天)。(六)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52.8元、医疗费753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2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99.3元,共计1209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