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吴**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6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一审少判劳务费本金170671元,请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扬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现场签证单上没有***签字,一审扣减劳务费170671元错误。 ***、扬子公司辩称,***没有申请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其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按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计算扣减17万元,与事实相符。 ***、扬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是在没有原件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在第一次鉴定后,法院向***退回了检材《补充协议书》,重新鉴定时,该《补充协议书》一致在***手中,鉴定机构不可能有原件。原一审案卷中不可能有《补充协议书》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与检材《补充协议书》扫描件明显不一致。二、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施工部分为29303.68平方米,其依据46298平方米计算,应对***施工面积、价格的基本事实予以**。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子公司支付***民工劳务费768000元及利息1104789元(利息以7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2022年4月19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要求扬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9日,扬子公司中标湖北汇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蕲春县***大道东侧中天国际二期项目工程,双方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扬子公司委托***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2013年1月13日,***(甲方)与***(乙方)订立《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班)》约定:由***承接中天国际二期6#、7#、8#号楼泥工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内部责任承包,包工不包料。结算依据:依据6#、7#、8#号楼设计图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由***签字并加盖湖北鄂州鲁班集团蕲春中天国际项目部印章,合同乙方由***、***签字,后***带民工到中天国际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泥工施工。2015年2月17日,***与***结算,***以扬子公司中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玖拾捌万捌仟元整,结账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2015年2月17日。”条据上加盖扬子公司中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3月23日,***在上述条据背面书写“在2015年5月1日付叁拾万元,余款在8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三分计算。***。”2017年期间,***通过蕲春县住建局向***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今未还款。 另查明,蕲春中天国际房地产一、二、三期项目工程分别由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扬子公司、***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三公司均委托***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中天国际工程完工后,扬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包方提起诉讼,期间经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做出了【2018】HG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该案二审中经湖北省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答辩认为***泥工班组所施工的6#、7#、8#号楼砌体面积按鉴定报告载明的只有29303.68㎡,而其和***结算时所依据的砌体面积为46298㎡,应按补充协议书变更后的28元/㎡单价扣减相应多计算的砌体面积价款475840.53元。《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班)》尾部虽然加盖湖北鄂州鲁班集团蕲春中天国际项目部印章,但双方对合同甲方主体为扬子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完成《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班)》约定的施工任务后,***作为中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扬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由***代表项目部向***出具条据,条据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加盖扬子公司中天国际项目部印章,此结算条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出具欠条行为代表扬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扬子公司承担。扬子公司、***认为其与***在结算后有补充约定,下调了结算单价。因已对该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进行阐述,故确认以***代表扬子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二、关于是否应扣减多计算砌体面积工程款475840.53元的问题。***依据另案诉讼中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报告确定的砌体面积和此前***结算时砌体面积有较大出入,应扣减多计算面积的工程款。是否应扣减,首先应确定砌体面积是否存在多计算的事实。***以结算条据主张工程款,条据载明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限,一月后***又承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该事实无异议,应视为***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认为双方结算存在多计算砌体面积,鉴定报告载明的砌体面积只有29303.68㎡,而结算时所依据的砌体面积为46298㎡,但其既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又未提交结算依据材料,故对是否存在多计算的重大误解事实,从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难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其次,结算条据是双方结算后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说明,结算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及结算方式,结算后再鉴定实际上毫无意义,更何况依据另案鉴定报告来否定结算合意,完全与诚信原则相悖。故对扣减该项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扣减未完工及返修的工程款的问题。在2016年1月6日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及施工各班组参加的工程质量检查中,检查到6#、7#、8#号楼砖砌体收尾及地库渗水等九项工程需收尾、返工和维修。项目部已委派他人施工完毕,经现场签证确认九项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70671元。***在该九项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认可在***开出的欠条中扣除。该款项的扣减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主***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项,扣减170671元,余款597329元及利息应由扬子公司支付,因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主张参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调整,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判决:一、扬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732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59732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扬子公司负担8929元,***负担25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前,2019年10月23日原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认为对补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在庭后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名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之后,一审法院做出(2019)鄂1126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减九项返工、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170671元,判决扬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329元及利息后,***对此未提出上诉。 扬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未申请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主***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不属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原一审释明,***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一审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扣减九项返工、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170671元,判决扬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329元及利息后,***对此未提起上诉,该事实进一步说明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故对一审在发回重审后再次认定扣减九项返工、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1706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发回重审后,对《补充协议书》上***的笔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检材原件在卷装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检材来源合法,扬子公司主张检材《补充协议书》不是原件,缺乏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砌体面积是否多计算及扣减问题,一审论述详尽,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3元,由***负担3713元;***、扬子公司负担1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