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6执异11号
异议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磁湖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2022)鄂1126执恢19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2022)鄂1126执恢19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桂林北路16号。系(2022)鄂1126执恢80、191号两案件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吴**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社区4组。系(2022)鄂1126执恢8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2022)鄂1126执恢80号案件被执行人。
第三人:湖北汇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201号。系(2022)鄂1126执恢80号案件第三人。
本院在执行(2022)鄂1126执恢80号、(2022)鄂1126执恢191号两案中,异议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上述两案件中划拨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在异议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为一般账户。2022年3月22日**扬***集团有限公司又在异议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定期承兑汇票5000000元,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2日。2022年9月22日该承兑汇票到期,由于异议人失误,将承兑汇票5000000元及利息48750元解付到一般账户。因该承兑汇票系质押异议人处保证金。法院在执行(2022)鄂1126执恢80号、(2022)鄂1126执恢191号两案中,依法于2022年5月11日、6月13日冻结了账户。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异议人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未获支持。2023年4月13日,法院分别裁定划拨账户存款4575959.00元和484801.00元。为此,请求立即撤销强制扣划执行行为并返回资金。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的(2022)鄂1126执恢80号、(2022)鄂1126执恢191号两案中。因两案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18)鄂11民终2482号民事调解书、(2017)鄂1126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于2022年5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金额4575959元;6月13日冻结了账户,冻结金额1141078元。2022年9月23日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账5048750元。2022年3月22日,**扬***集团有限公司又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并存入定期承兑汇票5000000元,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2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异议人将承兑汇票5000000元及利息48750元解付到**扬***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账户。异议人认为该承兑汇票系被执行人质押保证金,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2022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未获支持。2023年4月13日,法院以(2022)鄂1126执恢80号之八十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账户内存款4575959.00元,以(2022)鄂1126执恢191号之十六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号账户内存款484801.00元。2023年4月24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立即撤销强制扣划执行行为并返回资金。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的(2022)鄂1126执恢80号、(2022)鄂1126执恢191号两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在冻结被执行人**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异议人已经行使了救济权利,未获法律支持。故本院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依法划拨上述账户已经冻结的款项,于法有据,程序规范。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军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