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5号贰D栋。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1至2层6-3。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489号民事裁定,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追索应向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票据支付地及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票据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公司的票据支付出现困难,凡涉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公司的票据追索的案件均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最终承担票据责任的应是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公司,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及节省诉讼资源,本案应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因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