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4民初26489号
原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5号贰D栋。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1至2层6-3。
法定代表人:王春云,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沪,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
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唐山君欢鸿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追索应向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而票据支付地及申请人即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昌平法院管辖范围。更主要的是票据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公司的票据支付出现困难,凡涉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公司的票据追索案件均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及节省诉讼资源,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公司为被告,因此,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北京京北辉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昌平,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臧杰
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