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3021民初75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6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房屋拆除后重建,如达不到重建标准,则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18万元及房屋租赁费2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次子***在***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层平顶住宅一院,完成门窗安装、围墙砌筑、大门建设、玻璃暖廊安装、院内地坪硬化等工程,耗资45万多元。2020年3月,S10**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在原告新建房屋距离30米范围外建设。该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为了夯实路基,采用重达50吨的打夯巨型陀螺,在起吊20多米后抛脱砸向地面。在50米范围内,其震动力度超过8级地震程度。连续几日的施工,造成原告新建房屋四道悬空梁断裂,最多的断达7处,最少的也有4处。一楼现浇出现纵向贯通宽达1厘米的裂纹、院子南墙向外倾斜5度、主房围墙地基多处折裂、地坪及台阶几乎粉碎。当时经村社及镇政府报告被告,被告来人查看现场,认可为其施工夯实地基造成损害,且判断评定为危房,要求原告一家立即搬离租房居住,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一家800元的房租费,一年为9600元,且被告支付了2020年当年房租费,其余费用承诺每年年初支付,直到该房修缮完好结束。且要求原告接受当年房租费后立即搬离该危房,如拒不搬出,危房倒塌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被告一概不予赔偿(该房租补偿协议在***政府)。无奈,原告接受并搬离。其后被告就迟迟不予维修和赔偿,一直答复报上级批复,一拖就是两年多时间,且拒不履行事先达成的租费补偿协议,擅自停止房租费的支付。2023年3月,被告叫来临潭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原告也积极配合。后被告通过住建局给原告送来《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和《房屋加固维修报告》,认为原告房屋损害形成于被告施工期间,与被告的施工有直接的关联性,属于被告施工行为造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危房级别),建议加固维修,做好排水,并拿出维修方案,认为对混凝土裂纹采用压浆法进行修复和粘贴碳纤维施工工艺修复,对于倾斜的墙体、塌陷断裂的地基、破碎的玻璃等未作出维修方案及经费预算,且维修经费预算为77618.60元。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也无法自行完成,即便完成也不能保证安全,原告要求被告全面拆除重建,恢复原状。据上事实,被告施工不顾周围环境及其周围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暴力施工,震动巨大,损害原告房屋,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同时,拆除危房重建,恢复原状。原告所提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州交通局辩称:一、被告州交通局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州交通局支付房租费、恢复原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州交通局与新疆兵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州交通局将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新疆兵团。2019年9月,被告州交通局与远大路业签订了《建设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远大路业为该项目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由其代表被告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处,简称“管理处”),并设置相关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的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监理(不包含中心试验室、机电及房建工程监理)。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州交通局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州交通局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亦非侵权责任主体,所以本案原告将州交通局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提出支付租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造成侵害的主体是新疆兵团,与原告签订《房租补偿协议书》的主体,也是新疆兵团,而非被告州交通局。原告要求被告州交通局履行《房租补偿协议书》,向原告支付19200元房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提出对损害的房屋全面拆除重建,恢复原状的问题。在本案中,经原告同意,法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编制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的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本着合法、独立、公平、客观的原则,鉴定后建议对原告房屋加固维修,做好排水,维修费用需要45000.01元。根据鉴定形成的维修方案,原告的房屋损害能完成修复,而原告不接受该维修方案,要求对其房屋全面拆除重建,恢复原状。原告在房屋完全可以修复的情况下,却要求重建、恢复原状,属于扩大损失,加重侵权责任人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法、于理严重相悖。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州交通局未看到案涉房屋的产权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适格的诉讼主体。五、原告要求赔偿案涉房屋18万元维修费诉求无依据,被告州交通局只承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中的维修费45000元。综上,被告州交通局告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也不是签订《房租补偿协议书》的主体,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州交通局支付租房费。同时,原告在不能诉请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情况下,还要求对损害的房屋全面拆除重建,恢复原状。原告之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路业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辩称。
被告新疆兵团辩称:一、关于房租问题,是州交通局出面协调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州交通局让我公司适当给原告一些补偿,但不是房租费,钱是我们公司出的属实。二、因为原告阻拦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只是变相的向原告补偿了9600元,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三年的房屋租费。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产权,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只有确定新疆兵团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房屋损害的责任后,保险公司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享有5%的绝对免赔额,只应承担施工损害的95%。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因水泡造成的损失,故对水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四、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水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案涉房屋并未达到拆除重建的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没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六、原告主张的房租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七、对于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远大路业及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建设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大路业和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理。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新疆兵团签订《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疆兵团对该项目一期ZH02标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新疆兵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机械夯实路面时强烈振动,导致原告房屋室内外地面和框架梁出现裂缝,走廊外搭建的铝合金外围护结构玻璃破裂。原告与其子***多次找******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委会、***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组织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项目部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兵团将受损房屋拆除后重建,新疆兵团不同意,双方意见相差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两次到被告州交通局反映原告房屋受损的相关情况无果后,原告到相关部门上访。2020年9月,******委会、***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原告与新疆兵团进行协商时,新疆兵团提出让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新疆兵团每月承担房租费800元,房租费付至原告受损房屋赔偿问题解决完毕之日,原告同意后,新疆兵团向其支付了协议达成后一年的房租费9600元。2023年5月,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估算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为77618.6元。原告不接受上述加固维修方案,便于202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确定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为45000.01元。
再查明:被告新疆兵团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段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申请书、***政府的证明、新疆建设兵团ZH02项经字(2020)96号文件、******村委会证明、照片;被告州交通局提交的《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招标文件48页20.4第三者责任险条款、《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说明;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的《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本院对证人敏某某、***的调查笔录,******委会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兵团在修建高速公路时使用大型机械造成的震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疆兵团对其房屋损害进行赔偿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中确定的维修费用45000.01元为准;因原告受损房屋达不到重建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拆除重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新疆兵团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故对原告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45000.01元,应由被告新疆兵团承担5%,即22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95%,即42750.01元。原告房屋受损后,2020年9月在***政府、***委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协商过程中,被告新疆兵团与原告自愿达成了让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新疆兵团每月承担房租费800元,房租费付至原告受损房屋赔偿问题解决完毕之日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被告新疆兵团在协议达成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费9600元,对剩余房租费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州交通局和远大路业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致害方,故被告州交通局和远大路业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房屋维修费2250元,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房租费24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房屋维修费42750.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