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3021民初52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23年7月31日,本院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原定于2024年1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要求追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追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征求了原告本人意见,原告主张由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费,不再向其他机关主张权利。202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州交通局、远大路业、新疆兵团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损失费23652元;2.被告州交通局、远大路业、新疆兵团共同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州交通局系S10凤县至合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被告远大路业系该项目的代建单位,被告新疆兵团系该项目临潭段施工单位。因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家中房屋围墙出现开裂、歪闪现象,原告多次向乡政府、住建局、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具体损失情况,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经被告要求,由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最终形成编号为JD2022-1XX号加固方案,加固费用系3000元。加固方案形成后,原告多次寻被告新疆兵团协商给付加固费,但均被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房屋维修费23652元,第二次墙体开裂的维修费2521.31元,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州交通局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损失费23652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新疆兵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州交通局将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新疆兵团。2019年9月,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远大路业司签订了《建设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远大路业为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由其代表本单位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处,简称“管理处”),并设置相关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的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监理(不包含中心试验室、机电及房建工程监理)。因为原告家中厢房墙体和房屋围墙开裂、歪闪,院外厕所墙体倾斜、墙体开裂,院内瓷砖地面下沉塌陷,与被告州交通局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州交通局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亦非侵权责任主体,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州交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本项目招标文件(第48页)20.4第三者责任险载明“承包人在开工后56天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20.4.1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项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报价时计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及总额价中,发包人不单独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开工之日起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20.6.4保险金不足的补偿载明:“本项细化为: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包括免赔额和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以上条款,被告新疆兵团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显然,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即便造成了原告损失,因本项目已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该由被告州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州交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再次,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称经鉴定加固费用为3000元。然而,原告却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房屋加固损失费23652元。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因该鉴定意见非被告州交通局委托作出的,被告州交通局人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产生损失费用3000元整”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主张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因原告未有效提供该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如上所述,被告州交通局不是赔偿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州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没有看到案涉房屋的产权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被告州交通局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州交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本项目已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即便产生损失,亦不应由被告州交通局承担。原告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路业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损坏结果与案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无关。原告曾申请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导致。原告房屋系自建房,房屋墙体开裂、地面地基下沉可能是因多种原因所致,如建设标准偏低致使墙体受力不均开裂,地基土质疏松排水不畅致使下陷,房屋因年久失修老化墙体歪闪等。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房屋损坏与项目施工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2.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加固费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州交通局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本公司、联合体成员甘肃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本公司及甘肃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州交通局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的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监理(不包含中心实验室、机电及房建工程监理),本公司不是案涉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人。本案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人是被告新疆兵团。原告基于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公司不是施工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房屋受损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加固期间搬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房屋经鉴定形成加固方案,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已经无法居住,必须搬出,搬迁费、过渡费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其次,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搬迁费、过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再次,原告也未提交搬迁费、过渡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计算标准不明确,远高于一般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搬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师费不是其参加诉讼必须要支出的费用,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兵团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州交通局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依法审查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产权,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所诉对象不牵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只是签订了保险合同,只有确定新疆兵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才能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5%的绝对免赔,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施工损害的95%。4.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包括水泡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予以剔除。5.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水泡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房屋受损是水泡原因所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无依据,也不是非必要支出,法院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远大路业及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建设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大路业和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理。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新疆兵团签订《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疆兵团对该项目一期ZH02标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进行施工。由于使用大型机械造成的振动,导致原告家中的部分围墙出现开裂、闪歪,原告附属用房地面及瓷砖出现开裂,墙体出现开裂、闪歪。原告多次找镇政府、住建局、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具体损失情况,2022年12月,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加固方案估算原告受损房屋维修费用为23625元。后原告自行对受损区域的围墙进行了维修,对赔偿问题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对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有异议,不予认可。由于上述报告及加固方案系诉前在对方当事人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诉讼中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由于受损区域的部分围墙原告已修复,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便对原告附属用房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了《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确定原告附属用房维修费用为2251.31元。
再查明:被告新疆兵团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还查明: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表示,对原告自行修复的受损区域围墙,修复费用同意按其自认的8833元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照片,被告州交通局提交的《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招标文件48页20.4第三者责任险条款、《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说明、《关于***房屋损失数额的确认意见》;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的《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孙家磨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对原告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新疆兵团在修建高速公路时使用大型机械造成的震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疆兵团对其房屋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起诉前原告自行对受损区域部分围墙进行修复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系诉前在对方当事人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有异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未申请对围墙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自行修复围墙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对围墙修复造价作出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对围墙的修复费用按其自认的8833元进行赔偿,且原告无异议。为了维护群众的利益,彰显法律公平,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附属用房维修费用以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中确定的2251.31元认定。因此,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共认定为11084.31元。由于被告新疆兵团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故对原告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11084.31元,应该由被告新疆兵团承担5%,即554.2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95%,即10530.09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聘请律师不是诉讼必需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因被告州交通局和远大路业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致害方,故被告州交通局和远大路业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房屋维修费554.2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0530.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