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3021民初52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党组书记、局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原告***诉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23年7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23年7月31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部分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共甘南州委、甘南州人民政府联合发文,成立了甘南州重点交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被告甘南州交通局系S10凤县至合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被告远大路业系该项目的代建单位,被告新疆交建系该项目临潭段施工单位。因该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家中厢房墙体和房屋围墙出现开裂、歪闪,院外厕所墙体出现倾斜、墙体脱开,院内瓷砖地面出现下沉塌陷。原告多次向乡政府、住建局、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具体损失情况,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经被告要求,由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最终形成编号为:JD2022-1XX号加固方案,加固费为135360元。加固方案形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新疆交建协商给付加固费,但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共甘南州委、甘南州人民政府及被告方共同赔偿房屋加固费135360元;及因加固房屋期间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28000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州交通局辩称:原告没有提交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9月本单位与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由其代表本单位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处),并设置相关部门。由项目建设管理处负责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11月20日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本单位不是具体施工方,亦非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性的损害,原告不应该将本单位列为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路业书面辩称:1、原告的房屋损坏结果与案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无关。原告曾申请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导致。原告房屋系自建房,房屋墙体开裂、地面地基下沉可能是因多种原因所致,如建设标准偏低致使墙体受力不均开裂,地基土质疏松排水不畅致使下陷,房屋因年久失修老化墙体歪闪等。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房屋损坏与项目施工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2、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加固费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州交通局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本公司、联合体成员甘肃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本公司及甘肃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州交通局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的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监理(不包含中心实验室、机电及房建工程监理),本公司不是案涉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人。本案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人是被告新疆交建。原告基于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公司不是具体施工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房屋受损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加固期间搬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房屋经鉴定形成加固方案,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已经无法居住,必须搬出,搬迁费、过渡费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其次,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搬迁费、过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再次,原告也未提交搬迁费、过渡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计算标准不明确,远高于一般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搬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师费不是其参加诉讼必须要支出的费用,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交建辩称:本公司在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的施工过程中购买了保险,即使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的该赔偿费用也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公司与被告新疆交建是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适用的险种为“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享有损失金额5%的绝对免赔,故本公司只应承担被告施工致害损失数额的95%。3、保险合同中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原告房屋因水泡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举证的“***房屋病害鉴定报告”第6页记述,原告房屋的维护结构部分,系由施工震动与围墙及散水损伤共同所致。水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施工致害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属原告自行负责和承担的部分。4、对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公司不持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对原告房屋整体损害的维修价款评估意见。确定被告新疆交建和本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时,应当在该鉴定数额的基础上扣除水泡的责任比例。本公司意见是参照公平原则,按照50%比例予以扣除。据此,应认定属于被告新疆交建施工责任的损失数额为75115.72元×50%=37557.86元。本公司承担37557.86×95%=35679.97元。5、原告主张的搬迁费、过渡费和第三项诉请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中共甘南州委办公室、甘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成立了甘南州重点交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2019年9月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远大路业及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大路业和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和监理,该项目全长73.749公里(其中主线66.595公里,**连接线7.154公里),是从临潭县***西侧附近至合作市***卡斯合村(K70+005~K136+600)。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交建,被告新疆交建系该项目一期ZH0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9年9月28日开始对临潭县******道路进行施工,被告新疆交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2年15日签订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保险期限自本协议签发之日起至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止;保证期24个月,若工程到期还未完工,保证期自动顺延并不因此加收任何附加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021年9月28日工程竣工。被告新疆交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家中厢房墙体和房屋围墙出现开裂、歪闪,院外厕所墙体出现倾斜、墙体脱开,院内瓷砖地面出现下沉塌陷等现象。原告多次找乡政府、住建局、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具体损失情况未果,2022年12月由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形成编号为GBMABGG22-BSJD-04XX号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及编号为JD2022-1XX号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确定原告房屋损失费为135360元。2023年4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形成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S10**至合作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ZH02项目经理部202211XX震动致三者损失案公估报告》,确定原告房屋损失费为68649元。原、被告双方对加固费数额各执己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费135360元;及因加固房屋期间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28000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方向本院提交的由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报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报告。该两份报告均系原、被告双方诉讼前在对方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原、被告双方又对加固费数额各执己见,但双方对原告房屋受损的成因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指定由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编号为GSCERI-23FA-398-X的《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确定原告房屋加固、维修价格为75115.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书、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临潭段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病害鉴定报告》及《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临潭段建设项目临潭段***房屋加固方案》、《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S10**至合作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ZH02项目经理部202211XX震动致三者损失案公估报告》、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房屋与高速公路相距较近,被告新疆交建在修建高速公路时使用大型机械造成震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疆交建对其房屋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因加固房屋期间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28000元,因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新疆交建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则被告平安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95%,被告新疆交建对赔偿责任承担5%。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赔偿额75115.72元,应该由被告新疆交建承担5%,即75115.72元×5%=3755.7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95%,即75115.72元×95%=71359.93元。对原告代理人要求追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州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人的申请,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州人民政府及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致害方,本院已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甘3021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中共甘南藏族自治州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追加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的申请,对于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因本案中致使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侵权主体已经明确为被告新疆交建,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交建的起诉,必将使双方的矛盾复原,纠纷得不到解决,故本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甘3021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被告州交通局和远大路业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致害方,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州交通局和远大路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聘请律师不是必需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主张的原告房屋受损,部分是因水泡造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75115.7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755.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71359.9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