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6民初5525号
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厂区改造工程款11540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1540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某丁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厂区工程款862352.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6235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厂区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五份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新乡市经十三路,工程价款共1244038元。按双方约定2018年4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万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5403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非本公司员工签订的,也无实际进行的无效合同。1.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中原告的代理人并非其公司的员工,需要原告提供代理人在代理签订时间前一年的社保缴纳证明、工资表、项目经理资质等一系列证据方可反驳。2.被告无任何实际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延津县管辖区域内进行。因此,被告也首先提出了管辖异议。这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而非一份无效合同。3.原告以第三人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全权受托人,作为建筑工程,明确属于挂靠。这是建筑法等法律明确认定的非法行为。因此,本案属于明显的虚假诉讼。4.作为建筑工程的承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清晰的认定标准和案例。原告作为一家有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知法,却又明目张胆的违法并虚假诉讼。5.原告未能提供建筑工程承揽和实施过程中,必须具备的,包括且不限于人员派驻、资金流向、材料与设备、施工方案、项目经理资质、工程量认定、质量记录、工程变更、完工验收、变更增加或减少依据、工程量最终双方确认、发票、工程款确权等方面的书面证据。6.界定认定以上的措施非常明确,请求法庭联合或要求延津县住建局,对合同主体、签订过程、过程内容、是否涉及非法转包、挂靠等进行调查,并以调查结论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参考。7.以上6条任何1条成立,都已证明了原告以第三人微信记录的所谓合同无效,且已涉挂靠、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4份,波尔机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已履行施工义务。
2.企业公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24年4月11日由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更名为某丁公司。
3.某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张,第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14张,证明双方微信联系确认了波尔付款协议,一致认定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244038元,某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延津县环境保护局延环审[2018]27号文件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某新能源在经十三路厂区的主体资格。
2.(2022)豫072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某新能源所租赁的厂区的出租方公司破产。
3.(2022)豫0726破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1份,证明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4.延津县人民法院历次拍卖公告1组,证明均已在资产清单上标明某新能源的随同拍卖资产,在拍卖公告上法院明确指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正在租赁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土地,证明第三人为某甲公司承接的大部分项目属于不动产,由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处置。
5.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个人信息页2张,证明第三人非常清楚与某甲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实施过程的资金系第三人筹措,第三人从未向被告申明原告的身份和作用,第三人和原告可能因为其他利益关系而被迫同意原告的虚假诉讼。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在任何账目和事实上在经十三路有房产性资产,故整个起诉基础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称,因证据1不成立,原公司合同不成立,新公司更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内容同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首先涉案的被告主体为某戊公司,而非某甲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出租方的拍卖不影响承租方的租赁,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具有完整性,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全套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中第三人与***的聊天中,***认可的事实内容有一份波尔付款协议。该协议中已明确表明甲方为某戊公司,乙方为原告。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所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说明被告十分清楚涉案施工工程相对方为原告。第三人在涉案合同中,不存在被告所要证明的胁迫情节。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某戊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戊公司厂区改造工程,工程量为图纸及报价单以实结算,工程内容为厂房更换大门、加宽雨棚、铁艺栏杆、厂房内新建仓库、办公楼螺旋楼梯和厂房水沟、自行车棚、原东门岗房装修拆除、办公楼电器整改项目。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合计133638元;含税价合计149675元。合同列明的各分项价款合计133638.15元。工程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工程款结清。
某戊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波尔机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经十三路办公楼改造,工程量详见图纸及报价单,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图纸外立面幕墙、骨架、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钢柱、钢梁、彩板顶、玻璃幕墙、地面、砼基础。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不含发票,合计283871元;含税价合计317936元。工程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
某戊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工程量详见图纸及报价单,工程内容为厂区新建餐厅、厕所等。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合计561311元(其中餐厅每平方米786.40元,餐厅面积584.95元,总价为46万元;厕所总价为101311.39元);含税价合计628669元。工程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餐厅主体结构完工付工程款总价的50%,竣工后付工程款总价的4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某戊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工程量详见图纸及报价单以实结算,工程内容为厂区打深水井及无塔供水、无塔供水机井房、办公楼饮用水施工。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合计54387元;含税价格合计60913元。工程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工程款结清。
某戊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工程量详见图纸及报价单以实结算,工程内容为厂区东大门改造、南大门改造、原东门岗房改造等。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合计77942元;含税价合计86845元。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原门岗房改造、东大门、南大门改造,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工程款结清。
上述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位于新乡市经十三路,约定的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4月1日,约定的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同时均约定有其他事项。另,***均以乙方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在各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工方进行了施工,发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2019年11月6日前,***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名称为“波尔付款协议”的Word文档,同时告知有异议或不合理之处可协商修改。2019年11月13日,***在对上述付款协议的部分内容修改后通过微信将付款协议的Word文档发送给***。该文档名称为付款协议,载明的甲方为某戊公司,乙方为某己公司(协议抬头乙方某己公司后还注有“委托代表:***”)。该付款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2018年4月份签订《波尔机械工程施工合同》共5份(见合同),累计金额不含发票:1111149元,含发票:1244038元。2019年2月3日付给***5万元,剩余工程款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新建餐厅未施工完毕,施工完成现状折合人民币23万元。后续工作量如条件允许施工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鉴于以上说明及已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不含发票为:831149元。二、甲方每月15号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万元,期限2年。2019年11月份开始执行付款,2021年11月份付清。收款证明以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依据。三、2019年12月31日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再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25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付款协议,双方均无人员签名,亦未加盖各自印章。2019年12月27日,***微信问***付款协议是否已盖章,并称11月26日杨某给其转款2万元,当月的何时转账。***表示月底转。关于该付款协议,某丁公司称,涉案5份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1111149元,含税总金额为1244038元。其中新建餐厅部分的合同金额为46万元,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已完工的部分按现状折合23万元。截至目前某戊公司已支付9万元工程款,扣除餐厅未施工部分及已付工程款后,某戊公司还拖欠不含税工程款791149元。因合同签订当期增值税税率与现行国家增值税税率不一致,按现行税率9%计算,某戊公司拖欠含税工程款为862352.41元。另称,某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方,故付款协议第二、三条时间迟延某戊公司自愿在双方约定的不含税金额831149元基础上增加工程款支付,也是对某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的补偿。
之后,***多次向***催要欠款。期间,***曾向***表示自己也是贷款垫资将活儿干完了。
另查明,某丁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原名为新乡县某有限公司,2008年7月8日更名为某己公司,2024年4月11日更名为某丁公司。
审理中,某丁公司称,涉案施工合同是某己公司委派***持委托手续到某戊公司代为签订的,之后某己公司安排***带领各班组组织施工,某己公司先行垫付费用,***代为支付。***系涉案项目的委托代表人,同时也是项目负责人和合伙人,***的催要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进行,也得到了其授权,其也认可***收取了7万元工程款。另,2019年11月9日支付2万元系口误,实际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
某戊公司称,不清楚某丁公司与***之间是需要还是有挂靠关系,不论是否挂靠,某甲公司与***之间有事实的施工和债务关系,微信记录的付款和相关谈话针对的是***个体。2021年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说明某甲公司相关设施工程是自己借亲朋好友筹得资。另,上述9万元是***代表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需要结算,在波尔付款协议中载明有新建餐厅未施工完毕。
***称,其与某丁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利用自己的资源给某丁公司引荐并负责涉案工地的管理和对接工作,其也就是挣个劳务费和提成,同意某丁公司起诉追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可知,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某丁公司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本案发包人系某戊公司还是某甲公司的问题,三是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方面。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系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审理中,某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戊公司签订的5份施工合同,该5份合同上某丁公司均作为合同的乙方并签章。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对有关问题作出了说明,并表示其同意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而言,系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系某戊公司将该5份合同所涉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丁公司进行施工,反映的是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一来其否认其系实际施工人;二来即便其确系实际施工人,其自愿由合同签订方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也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因此加重某戊公司的合同义务或负担,某戊公司所得行使的抗辩权仍可依法行使,对某戊公司并无明显不利。由此,在无其他主体就涉案工程款向某戊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某戊公司所认为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某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原告主体适格。某戊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方面。经查可知,涉案工程系由某戊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言之系某戊公司发包的工程,某戊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被告主体适格。某戊公司提出系某甲公司发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方面。经查可知,2019年11月初***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付款协议的Word文档,***对部分内容修改后于2019年11月13日将付款协议的Word文档又发送给***。因***系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丁公司也认可***系其项目负责人,并认可该付款协议。同时该付款协议载明的甲方系某戊公司,乙方为某丁公司,可以说明系二人代表某戊公司及某丁公司进行结算并就付款进行协商。付款协议虽未加盖双方印章,且无有关人员签字,但***将付款协议发送给***,***修改后又发送给***,而后某丁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已形成合意。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为1111149元,因有关餐厅的部分未完工,双方商定已完工的部分折价23万元,扣除2019年2月3日支付的5万元,剩余的不含税价款为831149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审理中,某丁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已付9万元,某戊公司则认为该9万元系***代表某甲公司支付给***的。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发表的意见可知,双方虽对付款及收款的主体存在异议,但对付款金额实质上并无异议。关于该9万元中的2019年11月份支付的2万元,庭审某乙公司述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后述实际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9日系笔误。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11月6日前***发送给***的付款协议载明已付款情况为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3日***发送给***的付款协议已付款金额仍为5万元。若2019年11月9日发包人一方存在付款情况,2019年11月13日发送的付款协议关于已付款的金额即应进行变更,然实际上此处并未变更,可印证2019年2月3日后至2019年11月13日发包方并无其他付款。再者,2019年12月27日***向***微信称11月26日杨某给其转款2万元,并问当月何时转账,***表示月底转,也可以印证实际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故可以确认2019年11月只存在一笔2万元的付款。综合以上可以确认,2019年11月13日之后某戊公司一方又支付工程款4万元,还欠某丁公司不含税工程款791149元。现某丁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862352.41元,结合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该金额包括9%的增值税,即包括不含税价款791149元及按9%计算的增值税71203.41元。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约定,某戊公司还应支付某丁公司93万元,已付4万元,还应付89万元。现某丁公司表示某戊公司欠其含税价款862352.41元,并要求某戊公司支付,不损害某戊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戊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结合某丁公司诉请,本院支持某丙公司起诉之日起以86235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付的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工程款862352.41元,并自2024年11月6日起以86235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