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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11民初338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北环十字向北1里地路东。 经营者:***。 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650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