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11民初338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北环十字向北1里地路东。
经营者:***。
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650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