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7民初77号
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536X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汉族,住封丘县黄德镇北辛庄村。身份证号:4107271971********。
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0500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封丘县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了该校舍维修改造项目的22标段招标活动,即曹岗乡清河集小学教学楼项目。原告对22标段中标后,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22标段进行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205000.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验收报告一份。3.报账审批表一份。据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曹岗乡清河集小学教学楼项目,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中标后,
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下欠工程款205000.56元未支付。
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封丘县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了该校舍维修改造项目的22标段招标活动,即曹岗乡清河集小学教学楼项目。中标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曹岗乡清河集小学教学楼的土建、安装进行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95000.56元,工期180天。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基础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余1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4日施工结束。2016年1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2月3日、2月16日、经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封丘县财政局审批,同意拨付该工程款。经结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90000元,还剩205000.5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通过中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0.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被告封丘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