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昂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5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536XE。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579208846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99718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经协商一致,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原阳县聚龙社区供应钢材,当时接受钢材的经手人是被告***,承包工地建设项目的是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商是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该工地因资金断裂而停工。此后,原告的钢材款项也一直处于被拒付情况。2015年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是,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款项。依据被告***的承诺,违约金已经高达10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欠款支付,并依据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鸿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鸿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不明确,是属于无具体诉讼请求的,应当不予组织审查;3、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欠款数额方面;5、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鉴于鸿盛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这其中有***向鸿盛公司在红旗区法院起诉主张钢材款,故本案原告***是否向案涉鸿盛工地提供了钢材需要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三份、欠款条三份;2、2015年10月11日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 被告澳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及新乡中院判决书各一份;2、起诉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经营销售钢材,从2013年11月3日起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共销售175.242吨,价值59971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0日、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三份,欠条上分别载明钢材吨数、价值,被告***在欠款条上的“欠款经办人”处签名。2015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计划书我保证在下周三之前(14号)付肆万,十月底前付拾万,壹拾壹月付肆拾万元,剩余十一底协商。2015.10.11日保证人:***”,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原告称,***系***儿媳妇,***承包鸿盛公司的原阳县聚龙社区工程。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澳鸿公司和鸿盛公司签订聚龙社区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鸿盛公司承包澳鸿公司31#、32#楼工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的工地销售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表明总货款为599718元,原告和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9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在欠款条上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鸿盛公司、澳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鸿盛公司、澳鸿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599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