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通化市东昌区禹达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2民初1824号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经营者:姚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915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23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以2691540.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7278.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3份《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成为被告井盖上浮、砌块和球墨铸铁井盖、崑子的供应商并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202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3份《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成为被告井盖上浮、砌块和球墨铸铁井盖、崑子的供应商并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货物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2022年总价款2455300元、2023年总价1568960元,合计4024260元。被告按期支付价款639600元,逾期付款693120元,逾期未付款2691540元。2023年12月31日,通过当面沟通的方式进行了催促,之后多次索要对方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 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辩称:1.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条款,且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标准过高,即使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也应降低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中标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022年5月30日、202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六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采购井盖上浮、砌块、铸铁井盖等材料,同时载明供货价格及付款方式,其中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24年前付清货款”,2023年5月29日签订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财政拨款后付货款”。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货物总价款2455300.00元、2023年货物总价款1568960.00元,合计4024260.00元。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已支付货款1332720.00元,尚欠货款26915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六份、《材料购销合同》六份、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询证函》二张、收据两张、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先后签订六份《材料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材料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依约向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交付合同约定的井盖上浮、砌块等货物,已完成约定货物的交付,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其支付约定价款。经双方认可,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尚欠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货款26915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915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1.经查,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24年前付清货款”,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455300.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被告通化市某已支付货款1332720.00元,尚欠货款1122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主张被告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1225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经查,2023年5月29日签订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财政拨款后付货款”。庭审中,双方皆认可被告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系财政未拨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调整为,以15689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未对此约定,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被告通化市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货款269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11225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689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禹某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合计20004.0通化市某工程管理处被告通化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