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2民初1056号 原告: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2016367.0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2021年度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劳务分包采购项目中所需工程施工劳务经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采购文件实施招标工作,经评定,原告为中标供应商,并于2021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023年原、被告亦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已按该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给付部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辩称:1.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共计2088147.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0491.00元,质保期为2023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质保金应在期质保期结束后给付;2.不同意给付被答辩人利息,因被答辩人未按双方约定向答辩人出具发票,导致答辩人财务无法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依据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发票后,答辩人按照财政资金拨款情况,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因答辩人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分期给付,针对被答辩人变更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是2016376.00元,其中质保金60491.00元,关于质保金意见同第1点。现阶段答辩人应当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955876.00元,希望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乙方)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2021年度师公劳务采购员项目中所需工程施工劳务由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并载明工程地点、服务期限、工程验收、结算方式等详细约定内容。2023年3月4日,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与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七某沟房(通某家属楼)等”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036735.00元。2023年3月6日,双方根据结算价格的约定投标报价折扣99%为标准,签订《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确认1.施工单位已完成产值:2016367.00元;2.已付金额:0元;3.本期支付款:1955876.00元(留质保金6049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量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依约进行工程建设,经查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约定按结算价格的99%支付,故,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016367.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主张未付工程款中包含60491.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原告对被告该意见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亦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016367.00元虽无异,但质保金应依约在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955876.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未举证工程交付之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之日为2023年3月6日,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结算文件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23年3月6日开始计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55876.00元及自2023年3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由被告通化市市某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