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4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金杭大厦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97895125C。

法定代表人:陈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漳平市十一湖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挖机台班费及挖机调机费共计人民币5097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给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挖机服务并经过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员蓝锋结算确认总台班费220977元的事实。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漳平市公路局项目(十一湖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由被告***承办,施工期间***租用***挖机做台班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零玖佰柒拾柒元整(¥220977元),已支付***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尚欠台班费尾款计人民币:伍万零玖佰柒拾柒元整(¥5097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台班费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

尚达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雇请或租用原告挖机做台班。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系答辩人中标并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2018年6月,答辩人与案外人连丽萍签订了“***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连丽萍负责施工班组的组建,连丽萍在遵守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原则下自行处置项目成本和收益。答辩人一方的项目负责人为龚新明。业主方转入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均按连丽萍确定的分配方案支付。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由***承包与事实不符,***并非工程承包人。原告诉称***租用其挖机做台班之事真假难辩,假若确有其事,也系***个人的行为,***既非工程承包人也非答辩人的雇员,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来担责。2、关于向原告转款的问题。涉案工程系连丽萍承包,答辩人根据连丽萍指定的账户、名称转款并无不当,相应的后果由连丽萍承担。3、原告提供的“十一湖公路机械工程款确认单”的确认方签字人既非答辩人的人员,也非承包人,其签名行为对答辩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打印部分的数据没有任何权源依据;手写部分的内容由谁形成、依据何在等都无从考证,且无人签名确认,根本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缺失,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

2、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尚达建设公司通过龚新明的账户向原告付款1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是按照连丽萍的指示付款的。

3、十一湖公路机械工程款确认单一份、2018年12月份PC220收支明细表、调机明细表、施工工作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给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挖机服务并经过现场负责人***和现场管理员蓝锋结算确认总台班费220977元的事实。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认为证据签有蓝锋两字,不应当认定是蓝锋的签字,收款收据没有蓝锋的签字。是否是蓝锋所签字不清楚,没有授权蓝锋签字和结算,不能证实其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蓝锋的签字与公司无关。

4、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下载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蓝锋的身份是尚达建设公司现场管理劳务员。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认为蓝锋仅仅是尚达公司的一般劳务人员,不享有工程结算,不能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

5、申请调取了本院(2020)闽088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尚达建设公司中标承包了跟本案有相关联的施工工程,因欠一些工程材料款,被他人起诉,并由法院作出效判决,可以证实***是该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上述***提供的证据1、2、5尚达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尚达建设公司认为蓝锋仅是一般劳务人员,不具有确认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显示蓝锋是尚达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且经过向有关部门登记公开,蓝锋在现场的管理行为代表了公司的行为,相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证据3尚达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确认单、收款收据、施工工作单上有尚达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或蓝锋签名确认的部分应当予以确认,尚达建设公司认为其只是一般员工,不具有代表公司结算确认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尚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连丽萍确认转款方案名单复印件三张,证实工程是案外人连丽萍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案的原告有可能是连丽萍雇请的人员,而非尚达公司雇请的;蓝锋仅仅是水泥工,拉渣土的一般劳务人员,并不具有确认、结算工程,公司没有授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认识连丽萍。

对尚达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尚达建设公司与连丽萍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显示了其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为尚达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获得17万元的劳务报酬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作为发包人与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尚达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实施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2018-大-08)。从2018年7月份起至2018年12月份,***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挖机劳务。蓝锋和***分别是尚达建设公司在该项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负责人。2018年12月3日,***与尚达建设公司就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款进行确认,总金额为203377元,***与蓝锋在确认单上签名认可。2018年12月28日,***列出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服务时间及单价,合计劳务费8575元,蓝锋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其中提供挖机炮头劳务10.5小时,每小时劳务费430元。2018年12月31日,***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挖机炮头劳务,工作计7.5小时,蓝锋在施工工作单上签名确认,***因此于2019年1月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除了列明炮头劳务费3225元(工作7.5小时,每小时单价430元)外,还列出调机费1400元,但该收款收据未经过尚达建设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确认。上述劳务费尚达建设公司支付了1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了挖机劳务,双方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分别提供了2018年12月3日、12月28日、12月31日的劳务结算单由蓝锋、***签字确认,***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蓝锋、***可以代表尚达建设公司进行结算,蓝锋、***就劳务费的结算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且***也提供了施工工作单佐证了结算行为,因此,***依据结算结论提出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尚达建设公司抗辩蓝锋、***结算行为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的现场管理行为是代表尚达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尚达建设公司承担,故***要求***与尚达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2018年12月3日结算,尚达建设公司尚欠***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劳务费为203377元;经2018年12月28日结算,尚达建设公司尚欠***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劳务费8575元;经2018年12月31日结算,***为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挖机炮头劳务7.5小时,按之前约定的工时价430元计算,尚达建设公司尚欠***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为3225元。上述劳务费合计215177元,尚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700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45177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尚达建设公司应限期向***承担偿还上述所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对于***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台班费及调机费计4517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537.2元,由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7.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赖家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张玉

书 记 员 柯丽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