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洲,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郑丛,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二环路金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97895125C。
法定代表人:陈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陈海超,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马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崎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7830213Y。
法定代表人: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曦,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丛、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公司)、福建马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坑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和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洲,被告***、郑丛,被告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被告马坑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57599.62元、误工费32022.74元、护理费82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4664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轮椅护具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共计390373.83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55576.14元后为334797.69元,并由被告郑丛、尚达公司、马坑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核查做磁共振花去费用1269.65元,以及为配合鉴定做CT拍摄花去费用109.65元,合计增加医疗费1379.3元。
事实与理由:马坑矿业公司因电缆管道损坏,其将管道维修工程发包给郑丛,因郑丛个人系没有相应承接工程资质的人,为符合建筑行业法律规定其借用尚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后郑丛又将该电缆管道维修工程转包给***,***受雇于***,为其在前述的维修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4月30日,***在干活过程中因工地上的电缆绞线机发生故障,***的脚被故障机器连接的电缆捆住拖行了几十米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龙岩市博爱医院救护车送至龙岩市××医院进行急救、手术治疗等,2020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5576.14元,后又多次前往龙岩市××医院、新罗区吴溢洋西医外科诊所复诊治疗。***自2017年7月起与其儿子陈金华一家居住在新罗区××路××号××宿舍××幢××室,其长期生活、务工在城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坑矿业公司将电缆管道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郑丛,郑丛借用(挂靠)尚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后其又将该管道维修工程转包给***,他们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9月9日,***前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要求对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拆除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这次事故给***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5576.14元(已付),未付202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5500元;4.护理费8237.47元;5.误工费32022.74元;6.伤残赔偿金254664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轮椅护具费850元;11.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拆除内固定物)。以上费用共计334797.69元。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一、2020年3月21日,尚达公司委托其对马坑矿业公司的防雷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其组织临时员工与专业技术员工对项目进行施工。由于工期紧,临时雇佣***来帮忙,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有进行安全教育。发生事故是机械发生问题,***的脚放在圈内,这才是导致***被拖行受伤的主要原因。二、关于***的伤残问题,对***诉请的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是住在新罗区雁石的,在起诉状中写与其儿子陈金华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其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合理。四、***没有安全意识,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造成其人身伤害,***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
郑丛辩称,马坑矿业公司的防雷改造工程,其是作为尚达公司的委托人代表尚达公司参与马坑矿业公司的防雷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签合同,其只是作为尚达公司的委托人签订合同管理施工,其他意见都与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尚达公司辩称,一、***要求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2月4日,马坑矿业公司与尚达公司签订合同,将马坑矿业的防雷改造工程发包给尚达公司。2020年3月21日,尚达公司与陈有才签订《电力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将马坑矿业公司的防雷改造工程的电杆就位、立杆、拉线等施工劳务发包给***,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本身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工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尚达公司承担,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作为施工劳务承包人***的临时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发包人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34797.69元没有依据。(1)***与***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伤残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确定伤残等级,而不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确定伤残等级。***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2)***住所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属农村居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是因为***无安全意识,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操作及承包人***新购的牵引绞磨螺丝松动打滑导致牵引绳回拉引起。***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
马坑矿业公司辩称,一、马坑矿业公司将马坑矿区内的防雷改造工程承包给尚达公司时对尚达公司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该公司的选任均合法合规没有任何过错。2019年12月4日,马坑矿业公司与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区内的防雷改造工程发包给尚达公司,工程价款27万元,约定尚达公司的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尚达公司自行负责,且尚达公司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并明确约定不允许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马坑矿业公司对尚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要求尚达公司向马坑矿业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尚达公司提交的证照进行了核验,确认其确有办理工商登记,并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后方才与其订立合同,故而马坑矿业公司对尚达公司的选任没有过错。二、尚达公司派员开展施工工作后,马坑矿业公司对尚达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事项告知,要求其严格按照规程施工作业,并严格穿戴好防护用品等,马坑矿业公司对尚达公司的指示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2020年4月间,尚达公司开始根据前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展施工,尚达公司指派郑丛、***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20年4月20日,为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马坑矿业公司设备动力部向尚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尚达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事项告知,要求其施工人员严格按照《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并应穿戴好安全带、安全帽、口罩等防护用品,且应注意与高压电设备保持安全距离等。同时,马坑矿业公司向尚达公司发出警告,若违反安全规定将予以重罚。尚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了以上工作联系单,尚达公司确认知晓以上安全注意事项。三、马坑矿业公司禁止尚达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转包、分包,尚达公司亦未向马坑矿业公司披露真实情况,马坑矿业公司根本无法知晓尚达公司是否对工程进行违法转包、分包。因尚达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马坑矿业公司均将施工现场的工人视为尚达公司自行雇请及指派的人员,而实际施工过程中郑丛、***亦系以尚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马坑矿业公司接洽施工事宜。因马坑矿业公司与尚达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无论是尚达公司、郑丛还是***,根本无人向马坑矿业公司披露该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马坑矿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表象认为郑丛、***等人均系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无法知晓及查明尚达公司是否对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转包,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分包,马坑矿业公司都不具有过错。四、***受伤系因尚达公司未对其提供的牵引绞磨的螺丝检查紧固,导致牵引机因光缆自重而发生倒转,倒转后的牵引机将未按安全操作要求进行施工的***羁绊拖入滚筒所致。马坑矿业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坑矿业公司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得知,2020年4月30日14:50分左右,詹荣庭及***等一行八人在马坑矿业进行光缆牵拉放线作业,***负责用牵引机收绳。在光缆牵拉至10KV副西二线7#杆至8号#杆之间位置发生牵引绳绞磨螺丝松动打滑,通讯光缆自重反拉牵引绳使牵引机滚筒发生倒转,倒转的牵引绳绊倒***并将其拖入滚筒,导致***脚踝骨折。***在收绳时缺乏安全意识,未按安全操作要求将牵引绳放置于身前,而是直接放置在自身两侧,致使滚筒倒转时回拉牵引绳而羁绊其左脚并拖入滚筒。尚达公司使用其自有的牵引机进行施工,但未对牵引机的螺丝进行必要的检查,及***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马坑矿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五、因马坑矿业公司不具有过错,***诉请马坑矿业公司与尚达公司及郑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坑矿业公司将防雷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给尚达公司,尚达公司按照马坑矿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马坑矿业公司向其给付报酬。而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1193条的规定,马坑矿业公司作为定作人一方依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仅仅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但马坑矿业公司无论在发包、选任、指示方面均没有过错,因此马坑矿业公司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
***、尚达公司、马坑矿业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马坑矿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尚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马坑矿业公司将10KV副西I、II线防雷改造工程发包给尚达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70000元,工期: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等内容。马坑矿业公司在该合同左下方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下许毅龄,并在该合同左下方发包人一栏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尚达公司在该合同右下方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下郑丛,并在该合同右下方承包人一栏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20年3月21日,郑丛(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马坑矿业10KV副西I、II线防雷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210000元,日历工31天,工期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竣工,本工程以具备送电条件为竣工标准等内容。郑丛在该合同左下方甲方代表一栏签下姓名,***在该合同右下方乙方代表一栏签下姓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临时工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为赶工期,临时雇请***来帮忙施工。2020年4月30日14:50分许,***等一行八人在马坑矿业进行光缆牵拉放线作业,***负责用牵引机收绳。在光缆牵拉至10KV副西二线7#杆至8#杆之间位置发生牵引绳绞磨螺丝松动打滑,通讯光缆自重反拉牵引绳使牵引机滚筒发生倒转,倒转的牵引绳绊倒***并将其拖行,造成***受伤。事发后,***被龙岩市博爱医院救护车送至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龙岩市××医院经诊断,***的伤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桡骨骨折5.左第6肋骨骨折6.挫伤7.糖尿病8.高脂血症。***住院28天,于2020年5月28日出院,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5576.14元。2020年11月12日,***到龙岩市××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1269.65元。2021年7月7日,***因鉴定需要到龙岩市××拍摄,花去检查费109.65元。***共花去医疗费用58978.92元。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1176.14元。出院后,***于2020年9月9日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9月1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2.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郑丛以***自行委托鉴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21年7月23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次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郑丛向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马坑矿业公司与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坑矿业公司将10KV副西I、II线防雷改造工程发包给尚达公司施工,尚达公司具备施工资质,马坑矿业公司在选任承包人资格方面不存在过错,***诉请马坑矿业公司与尚达公司、郑丛、***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达公司承包马坑矿业公司发包的10KV副西I、II线防雷改造工程后,没有组织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实际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郑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是***临时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因牵引机的牵引绳绞磨螺丝松动打滑,使通讯光缆自重反拉牵引绳造成牵引机滚筒发生倒转,倒转的牵引绳绊倒***并将其拖行N米远受伤,造成***右脚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桡骨骨折等伤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在其工地中又在工作时间内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尚达公司未实际施工建造设上述涉案工程,将承包来的工程任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郑丛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尚达公司在选任转包人资质方面存在过错,应与郑丛对***应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郑丛尚达公司对***应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郑丛主张其是代表尚达公司与***签订合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郑丛是挂靠尚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由于郑丛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如尚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尚达公司为其缴交的医社保等相关证据,尚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郑丛属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对郑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尚达公司主张***诉请其与郑丛应对***应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58978.92元、误工费320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轮椅护具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0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每年劳动报酬65693元计算60日为10798.8元,***主张护理费8237.47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254664元不合理,***户籍在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证人汤道怡出庭作证***儿子陈金华自2017年7月起在汤道怡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宿舍××幢××室××今,其也随其儿子陈金华一家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根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年为94320元。***在工作中造成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桡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经临床清创缝合术+右桡骨、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钢板,留下十级伤残,对其日后的生产、生活等方面均产生一定的限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稍高,应综合伤害后果和居民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在工作中造成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桡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行右桡骨、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钢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桡骨、右腓骨骨折的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978.92元、误工费32022.74元、护理费82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轮椅护具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0元,合计107489.13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3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920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赔偿费用合计226409.13元,扣除***已支付的61176.14元后165232.9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郑丛、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为3161元,由原告***1584元,被告***、郑丛、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萍(代)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