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陈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耀宗,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振发,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0)闽088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振发的起诉请求或者依法发回漳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遗漏当事人。合同仅能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被上诉人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2019年4月3日的结算单”(即所谓的“总结算单”)显示:黄生金、严照忠是以个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缔结沙子买卖合同的是黄生金及严照忠,而不是上诉人。由于黄生金或者严照忠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经理,并且他们两人或者其中任何一人,均没有取得上诉人明确的概括性的授权。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仅凭俞振发于2020年3月30日撤诉之后补充的新证据《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场地外拍取的照片,就认定黄生金及严照忠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进一步认定他们两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代表上诉人向俞振发购买沙子,这种逻辑显然是荒唐的。此外,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黄生金及严照忠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与黄生金及严照忠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黄生金及严照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黄生金及严照忠是代表上诉人向其购买沙子,那么以下四笔沙子款也应当予以扣除:1、上诉人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前(即2018年6月14日前),涉案工程根本还没有动工,在2018年6月14日前不可能购买并使用沙子。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认“从2018年11月份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砂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2019年4月3日结算单》(即所谓的“总结算单”)中记载的一笔沙子款“漳州2018年1月1097.49吨×114元=125113元”,该批沙子的采购时间2018年1月比上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的时间“2018年6月14日”提前了5个多月,一审法院把该笔沙子款认定为上诉人的材料款,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3日的《起诉状》和在2020年3月31日的《起诉状》中均自认“从2018年11月份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砂子”。据此,“2019年4月3日结算单”中2018年11月份前的4笔沙子款即2018年1月份1笔125113元、2018年7月至8月1笔13878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1笔98500元、2018年9月至10月31日1笔340127元,4笔合计702523.0元应当扣除,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而该“2019年4月3日结算单”(即所谓的“总结算单”)中记载的总货款是1232877元+3659元=1236536元,扣除前述四笔款项702523.0元,余款534013元。上诉人通过项目经理龚新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沙子款75万元。
俞振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陈述,存在不实,其在一审中庭审是当庭陈述严照忠、黄生金不是其员工,是企业承包政府工程所需进行挂靠,对其此说明并没有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俞振发在一审中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日志,也就是俞振发在一审提供的施工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是上诉人作为企业依法公示的,其公示的人员即是其员工,员工的行为代表企业履行职务,其职务行为的结果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其自身公示的制度足以说明了黄生金、严照忠是其公司员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第二项理由,俞振发在一审中进行了说明且在一审当庭提供的每月结算单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总结算单的时间排序是可以说明当时严照忠对俞振发所提供沙子的事实,与当庭提供的一致,时间是笔误。且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的沙款的结算单或过磅单是由龚新明进行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无法提供由龚新明签字的过磅单来证明其支付的75万的事实,因此足可证明上诉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俞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尚达建设公司向俞振发支付材料款30.653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4日,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作为发包人与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尚达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实施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2018-大-08),本标段由K41+010至K46+886.7KM,长约5.887,主要工程项目为水泥砼路面、钢筋混凝土护栏、排水系统整治等,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从2018年7月份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沙子,每次进场沙子过磅后经由材料员黄生金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4月3日总结算,材料员黄生金与现场负责人严照忠签字确认,后又于2019年7月23日确认最后一车材料款,总计尚达建设公司应支付俞振发材料款123.6536万元。尚达建设公司共计支付了材料款93万元,至2019年1月4日,尚欠俞振发材料款30.6536万元,此材料款尚达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俞振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二○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20)闽08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冻结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应付被申请人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339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尚达建设公司向俞振发购买沙子,虽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俞振发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表》、结算单和过磅单等可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俞振发与尚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达建设公司尚欠俞振发材料款30.6536万元的事实。现俞振发诉请尚达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30.6536万元及从2019年4月4日起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尚达建设公司抗辩已付清了全部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尚达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振发支付材料款30.653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9元,减半收取计3076元,申请费(保全)2137元,合计5213元,由尚达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尚达建设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从2018年7月份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一审期间俞振发的自认的2018年11月开始。2.对一审认定“总计尚达建设公司应支付俞振发材料款123.6536万元”有异议,数额有误,不符合事实。3.对一审认定“尚达建设公司共计支付了材料款93万元”有异议,认为数额有误,实际已经结算并支付了75万元。4.对一审认定“尚欠俞振发材料款30.6536万元”有异议,认为数额有误。俞振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严照忠、黄生金能否代表尚达建设公司进行讼争沙子的买卖、结算?3、尚欠沙子款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俞振发主张其与尚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达建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俞振发向其提供沙子,并抗辩已经付清了沙子款,只是不认可严照忠、黄生金的代理结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讼争所涉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由尚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现场所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中严照忠为现场负责人,黄生金为材料员,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地提供沙子,每次进场过磅后由材料员黄生金签字确认,2019年4月3日总结算由黄生金和严照忠签字确认,俞振发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黄生金和严照忠可以代表尚达建设公司进行结算,黄生金和严照忠就讼争沙子款的结算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且俞振发提供的过磅单及每月结算单,可以与总结算单相互印证,总结算单的数额客观真实,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讼争沙子款的依据。尚达建设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2018年1月份1笔125113元、2018年7月至8月1笔13878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1笔98500元、2018年9月至10月31日1笔340127元,4笔合计702523.0元,时间早于俞振发一审起诉状陈述的“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砂子”,应当扣除。对此,俞振发解释系笔误。本院认为,讼争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14日,工期为120天,若从2018年11月起开始供应沙子显然与工期不符,俞振发提供过磅单及每月结算单可以证实自2018年7月起俞振发开始提供沙子,总结算单中每月沙子款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4月按时间顺序排列,其中2018年1月的两笔沙子款列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2月中间,且2019年1月15日及2019年1月22日的每月结算单上金额与该两笔沙子款金额一致,俞振发辩解系笔误符合客观事实。尚达建设公司主张扣除前述四笔沙子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总结算单,讼争沙子款123.6536万元,尚达建设公司已支付93万元,尚欠30.6536万元,尚达建设公司应限期支付并承担利息。
综上,尚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9元,由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