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81民初397号
原告:俞振发,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二环路金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97895125C。
法定代表人:陈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俞振发与被告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杰和被告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尚达建设公司向俞振发支付材料款30.653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达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尚达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实施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2018-大-08),此工程位于S219十一湖路段。从2018年11月份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沙子,每次进场沙子过磅后经材料员黄生金、现场负责人严照忠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4月3日总结算,材料员黄生金与严照忠签字确认,尚达建设公司应支付俞振发材料款总计123.6536万元,尚达建设公司通过承包项目经理龚新明的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三次计75万元,另通过连笑萍的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三次计18万元,尚达建设公司六次总共支付了材料款93万元,至2019年1月4日,尚欠俞振发材料款30.6536万元。此材料款至今尚达建设公司未支付,经俞振发多次向尚达建设公司请求付款,但至今未付。
尚达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6月14日答辩人与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答辩人承包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工程位于S219线K41+010至K46+886.7KM路段,不是俞振发自称的“S219十一湖路段”,工程项目经理为龚新明,项目总工为伍献群,工期为120日历天。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俞振发向答辩人提供沙子,在这期间,俞振发提供的每一车沙子,经过过磅后都由伍献群签字确认,俞振发根据过磅单与答辩人每月结算一次沙子货款,答辩人根据结算单支付沙子货款。现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俞振发向答辩人提供沙子期间(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所有货款,答辩人没有拖欠俞振发的沙子款。本案工程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伍献群,俞振发诉状中所述的“严照忠”、“黄生金”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更不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和材料验收人,俞振发向“严照忠”、“黄生金”供应沙子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俞振发的诉讼请求。
俞振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俞振发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组合计四页,证明尚达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实施《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2018-大-08)》及其制度的施工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安全监督排班表的事实。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管理人员名单”中的“严照忠”、“黄生金”是挂名人员,不是尚达建设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和材料验收人,俞振发向“严照忠”、“黄生金”供应沙子与本案无关。
3、《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尚达建设公司通过项目经理龚新明的账户和连笑萍的个人账户向俞振发支付材料款总计9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尚达建设公司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通过龚新明的银行账户向俞振发付款75万元,尚达建设公司付清了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沙子期间的所有货款,连笑萍向俞振发的付款行为与尚达建设公司无关。
4、2019年4月3日结算单和过磅单复印件一组合计十八页,证明俞振发出售给尚达建设公司工程的沙子经过材料员黄生金和现场责任人严照忠结算确认总计材料款为123.653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总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尚达建设公司无关。
5、当庭提供每个月的结算单原件一组合计十页,证明总结算单的真实性、组成部分及结算时间,可与总结算单相互印证。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有异议,俞振发在2020年3月3日的起诉和本次起诉的时候,在起诉状中俞振发都一直自认是从2018年11月开始向尚达建设公司供应沙子,俞振发未提供任何一张2019年1月份、2018年12月份的过磅单,2018年11月份也只有3张过磅单,所以俞振发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尚达建设公司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俞振发曾提起诉讼,及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沙子的事实及尚达建设公司已支付75万元的材料款的事实,尚达建设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存在不诚信陈述,也没有提供是由伍献群签收的凭证。经质证,尚达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供应沙子是2018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且俞振发的两次诉讼都是认为沙子是从2018年11月份起供应的。
对俞振发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上述俞振发提供的证据1尚达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尚达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照忠、黄生金不是公司的员工,只是挂名的,本院认为俞振发根据现场的照片有理由相信,严照忠、黄生金的系尚达建设公司的员工,尚达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3可证实尚达建设公司支付了93万材料款的事实;证据4、5可相互印证尚达建设公司总计购买沙子123.6536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俞振发曾提起诉讼的事实。
尚达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作为发包人与尚达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尚达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实施S219线水泥砼路面重铺工程(2018-大-08),本标段由K41+010至K46+886.7KM,长约5.887,主要工程项目为水泥砼路面、钢筋混凝土护栏、排水系统整治等,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从2018年7月份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俞振发向尚达建设公司提供沙子,每次进场沙子过磅后经由材料员黄生金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4月3日总结算,材料员黄生金与现场负责人严照忠签字确认,后又于2019年7月23日确认最后一车材料款,总计尚达建设公司应支付俞振发材料款123.6536万元。尚达建设公司共计支付了材料款93万元,至2019年1月4日,尚欠俞振发材料款30.6536万元,此材料款尚达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俞振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二○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20)闽08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冻结龙岩市公路局漳平分局应付被申请人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3395.48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尚达建设公司向俞振发购买沙子,虽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俞振发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表》、结算单和过磅单等可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俞振发与尚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达建设公司尚欠俞振发材料款30.6536万元的事实。现俞振发诉请尚达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30.6536万元及从2019年4月4日起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达建设公司抗辩已付清了全部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振发支付材料款30.653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9元,减半收取计3076元,申请费(保全)2137元,合计5213元,由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建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海华(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