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22民初1161号 原告: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68号2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4122202X(4-1)。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燕公司”)与被告田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费用11881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8817元的资金占用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凯燕公司承包的包钢集团矿山研究院烧结烟气脱硫产物资源化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开工,与被告***签订了 《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田某办理包钢集团矿山研究院烧结烟气脱硫产物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专业承包项目的相关事宜。2021年10月11日,通过被告田某微信,凯燕公司与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然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凯燕公司向旭然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为201572.8元。旭然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货物,凯燕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田某与原告凯燕公司的代理关系于2021年12月11日结束。后2021年11月12日与2021年11月27日,被告田某以个人名义与旭然公司股东***签订了两份《商品买卖合同》,被告田某收到合同约定货品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合同金额分别为13278元、89969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田某从旭然公司处购买单开双控、扳手、压线钳等价值1375元的货品。2021年11月25日,被告田某从旭然公司处购买拐钳、地插、接头等价值893元的货品。2021年11月27日,被告田某从旭然公司处购买铆枪、铆钉、钳子等价值6858元的货品。2021年12月4日,被告田某从旭然公司处购买拐钳、灯链等价值2280元的货品。自2021年11月12日起,被告田某购买的货物都并未用于凯燕公司的项目。2022年1月13日,被告田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欠付其他货款是个人行为,与凯燕公司无关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23年2月17日,***(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凯燕公司与被告田某向其支付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的货款,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2023年4月12日,旭然公司以相同诉讼请求,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凯燕公司向旭然公司支付货款114653元,诉讼费1284元。原告凯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凯燕公司承担。2024年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招商银行2024年1月26日的《出账回单》证明,判决要求原告凯燕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告凯燕公司已于2024年1月26日履行完毕。自2021年11月12日起,被告田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以及多次购买货物的货款应由其个人支付,货款1146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共计118817元。原告已实际代为垫付,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向原告凯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88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我最后采购的暖气片及工具类共计114653元,全部用于包钢集团矿山研xxx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工地上,授权期限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商品买卖合同》两份、***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田某与王某(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及欠付其他货款是被告田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4执xx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招商银行的《出账回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代被告田某向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14653元、向法院支付4164元(一审1284元,二审2880元),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以上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三组证据:田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拟证明被告针对案涉项目在包头市已经提起诉讼,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相关单位给其工程款。双方间的关系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实际施工。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山西xx集团与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11张,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实际施工,双方间约定的管理费为12.8%。原告在收到山西xx支付的110万元的工程款扣了12.8%的管理费后,已将剩余部分实际支付给田某。 第五组证据:田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拟证明***提供的证据四中已将(2023)内02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即该判决书中的费用已属于田某施工成本向山西xx建等单位主张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23)内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人最后采购的暖气片及工具类共计114653元,全部用于包钢集团矿山xxx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工地上。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施工,双方间约定的管理费为12.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都认可是借用资质关系,被告实际施工并承担项目的所有费用,原告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判决书中明确的金额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原告承包了包钢集团矿山xxx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专业承包项目。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郭某系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田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包钢集团矿山xxx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专业承包项目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未明确授权委托期限及出具授权委托书日期。 2021年9月17日、2021年11月3日,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0元、900000元,共计1100000元,交易摘要:总承包付包钢项目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款。原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先后通过山西广鑫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职工王某某、贺某等银行账户将剩余工程款转账给被告田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在该承包安装项目工程中,被告田某借用原告资质与山西二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田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田某收取12.8%的管理费,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 2021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田某与案外人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然公司”)通过该公司股东王某签订两份《商品买卖合同》购买旭然公司的货品,以及多次向旭然公司购买货品后,共欠旭然公司114653元货款未结清。2023年4月12日,旭然公司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凯燕公司及被告田某支付上述货款。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内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凯燕公司向旭然公司支付货款1146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内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2024年1月26日,原告依据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向该院转账115937元,该院作出(2024)内0204执xx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凯燕公司。 另查明,被告田某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本人田某,身份证号码XXX,2021年11月27日与王某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共计90113元)以及其他货款事宜为本人个人行为,与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说明田某,2022年1月13日”。此即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挂靠关系通常指一方借用另一方的资质或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对其代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经营中,原告仅出借资质收取固定管理费,关于挂靠经营中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系合同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原告已依据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且被告事后的《情况说明》可视为对相关债务的还款承诺,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被告的还款承诺,原告有权就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关于追偿权范围应包括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及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代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已垫付的118737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8737元及相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873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4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