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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204民初1301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恶意拖欠货款的违约金10339.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电缆供货商,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购得电缆和梯子共计货款13278元,约定2021年12月3日前付清货款。2021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暖气片和相关配件货款为90113元,约定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除上述合同外原告另行向被告供货五金件,于2021年11月18日供货1375元、2021年11月25日供货893元、2021年11月27日供货6858元、2021年12月4日供货2280元。原告已经按时按量供给被告所需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系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某称,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西部五金机电城经营电缆、五金等生意。并称,其与田某某签订的两份《商品买卖合同》是其代表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王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王某已预交2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