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1392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民族不详,1968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 原告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53元;二、请求判令因二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承担约定10%的违约金10339.1元,以上两项共计124992.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电缆五金供货商,被告委派项目经理田某某作为承揽的包钢某某的工程负责人,于2021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购得电缆和梯子共计货款为13278元,并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日前付清货款。2021年11月27日,被告某某2公司又从原告处购得暖气片和相关配件货款为90113元,并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除上述合同外原告另行向被告某某2公司供货五金件,于2021年11月18日供货1375元、2021年11月25日供货893元、2021年11月27日供货6858元、2021年12月4日供货2280元,均有被告田某某签字确认。原告早已经按时按量供给被告某某2公司所需货物至其承揽的包钢某某的工程项目地,但被告某某2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某某2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某某2公司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原被告。答辩人仅在202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原告以案涉两份《商品买卖合同》为起诉依据,但该两份合同签订方为“王某、田某某”,系王某、田某某个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及答辩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二、案涉两份合同签订过程明显有违常理,不符合原告与答辩人之前的合同签订流程,且被告田某某存在超越甚至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田某某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田某某以“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项目事宜,而不包括田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2份合同,结合田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答辩人与原告履行在先的《商品买卖合同》来看,即时双方达成买卖关系,也应当以单位名义签订正式的合同,开具发票,以公户支付费用,原告对此情形明显也是知情并认可的,案涉2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过程明显与之前的合同签订流程不符,且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即使答辩人曾授权田某某处理过项目事宜,但田某某的行为明显已经超越了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对田某某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并且不予追认,其超越甚至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田某某执行承担,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案涉2份合同系田某某与王某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义务主体为田某某而非答辩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答辩人均不适格,且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合同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5日,某某2公司承包了包钢某某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2021年10月9日,田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发送了授权委托书及包钢某某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分包合同。2021年10月11日,通过田某某微信某某2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某某2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为201572.8元。某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货物,某某2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郭某某系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田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包钢某某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专业承包项目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被告某某2公司公章及郭某某印章,日期处未书写年月日。 2021年11月12日,田某某(买方)与王某(卖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电缆、梯子,交货地点为包钢厂区,于2021年12月3日前付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21年11月13日,田某某收到上述货品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合计13278元。2021年11月27日,田某某(买方)与王某(卖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暖气片、配件,交货地点为包钢厂区,于2021年11月27日前付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21年11月30日,田某某收到上述货品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合计89969元。2021年11月18日,田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单开双控、扳手、压线钳等价值1375元的货品。2021年11月25日,田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拐钳、地插、接头等价值893元的货品。2021年11月27日,田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铆枪、铆钉、钳子等价值6858元的货品。2021年12月4日,田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拐钳、灯链等价值2280元的货品。田某某收到货品后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王某系某某公司股东。 原告某某公司称,经某某公司授权,王某代表某某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某某公司还称,田某某自2021年11月12日起从某某公司购买的货品其均已收到,未支付货款,根据田某某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及包钢某某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某受某某2公司委托购买上述货品,某某2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某某2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辩解称田某某是某某2公司下属劳务队的负责人,某某2公司仅于2021年10月委托田某某从某某公司采购过一批电缆,之后的买卖行为系田某某个人行为。某某2公司还称,其公司在包钢仅有一个项目,且已于2022年6月完工,田某某在包钢有2-3个项目,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田某某自2021年11月12日起从某某公司购买货品欠付的货款由谁承担;三、违约金如何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一,王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授权王某与田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王某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某2公司虽主张2021年10月以后田某某的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田某某所购案涉货品未用于其公司承包的包钢某某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专业承包项目,且根据某某2公司向田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某某2公司与田某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某某2公司授权田某某办理与包钢某某资源化利用中试试验线建设项目安装专业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认田某某签署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田某某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已于2021年10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过商品买卖合同,并且某某2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基于先前的交易行为及对授权委托书的信任,与田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提供案涉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田某某从某某公司购买货品的行为,对某某2公司发生效力。故某某2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4653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33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653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