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20649号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智慧医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智慧医疗软件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各方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次庭前会议。后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24,78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tone云服务安全网关软件、无线定位软件及安装服务》,安装地点在第三人的门诊楼、在建新楼内,合同总额为3,047,89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原告2,623,101元,剩余款项在项目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23,101元。
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安装,并多次提请被告进行验收,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迟迟未组织验收,也不支付剩余货款。上述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拖延或者拒绝验收,时间超过10天,则视为验收通过。现原告已多次申请被告验收,验收时间已经超过10天,因此,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
2.工商银行收款回单;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3.设备到货验收单一组,证明被告就合同约定设备已验收,验收单与合同约定设备一一对应。
4.情况说明及第三人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验收请求,但被告未验收。
补充证据1.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始终拖延。
补充证据2.短信发送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快递退件及物流单号,证明原告积极联络被告进行现场验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
被告齐齐哈尔智慧医疗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虽原告表示过想验收,但验收是否到达标准需要第三人确认。
但被告亦当庭确认,其仅对涉讼合同项下的集成服务报价所对应的部分及2015年4月20日该张验收单中划掉部分的交付有异议,对其余合同约定内容的交付均予以确认并不持任何异议。
被告齐齐哈尔智慧医疗软件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述称,本案涉讼的设备清单及相关服务均包含在第三人与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通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且该合同约定所涉设备及服务供应商为案外人上海淡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淡水公司)。之所以第三人不与被告直接签署采购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海通公司之间的安排,属于商业秘密不便透露。但第三人确已实际收到并使用本案涉讼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硬件和软件服务,第三人与淡水公司已验收完毕,且第三人从未就涉讼合同项下的设备、硬件和软件服务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据此,第三人与海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业已支付完毕所有合同款项,所有设备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发票一组,证明第三人已向海通公司支付全额合同款;
补充证据.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发票一组,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硬件部分经核对无异议,但软件部分仍需要核实,其中2015年4月20日该份验收单中划掉的部分原告未交付;对证据4不清楚;对补充证据1因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聊天内容,故无法核实;对补充证据2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设置了陌生号码拉黑,故无法收到陌生号码发来的短信,就该份短信证据无法核实,对于原告与邮递员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对于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该些证据发生在原、被告间,第三人不清楚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2不清楚,无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能证明原告诉称交付的设备已投入使用属实;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另出于保护商业秘密考虑,第三人将其与海通公司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本案参考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且仅是第三人和海通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小部分,第三人已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全部付清。第三人同意原、被告当场核实查阅《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但不同意原、被告复印。
经查阅,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确认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由海通公司以融资租赁提供给第三人的“新大楼交换机及无限网络部分”的硬件设备及集成服务即为原告在本案涉讼合同项下提供给被告的,至于为何会以融资租赁方式供第三人使用,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另被告表示,被告与海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且双方间所有账目已结清,无争议。第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系通过淡水公司做的,至于被告与淡水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表示需庭后核实。但经本院多次反复询问,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该次庭审中表示其无权去询问淡水公司的任何情况。
审理中,针对原告补充证据1及相关事实问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被告员工***电话核实。***本人确认内容如下:1.确认“打小就犟”系其微信名,其曾用微信与原告员工***联系过涉讼合同的验收事宜,原告也确实表示过想验收,但其认为验收不是拿份设备部署方案就可以的;2.原告多次要求验收但被告迟迟未予验收是因为是否达到标准需要第三人确认;3.原告提供的一组验收单上被告的公章系其亲自加盖的;4.原告已提供所有设备且均经验收,但集成服务中Aeroscout系统安装调试达不到使用要求,物联网部分也未调试好,软件部分没有调试报告。上述陈述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采纳作为被告陈述。
另审理中,针对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该次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智能管理平台中部分内容交付方面的异议,原告表示该些划去的内容系所交付设备自带的、无形的,因设备交付时无法直观看到这些内容故先予划去。原告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后台登录方式搜索相关交付记录。对此,被告表示,出于安全考虑,其不同意原告私自登录被告系统,原告应派员到第三人现场,在被告监督下登录系统以查看相关交付记录。原告表示,其公司在齐齐哈尔有常驻人员,可在被告认可的时间随时前往现场。后被告又表示,现场登录事宜需与第三人协调,且被告2019年3月1日后才有空着手安排协调事宜。对此,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其诉讼权利及义务,并督促其尽快协调安排。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Etone云服务安全网关软件、无线定位软件及安装服务。此外,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一,甲方向乙方购买集成服务,范围是第三人的门诊楼、在建新楼内的合同内设备和软件系统,内容包括有线和无线网络系统的安装和维护、Aeroscout设备安装(标签定制、开通、管理、维护;激励器安装调试)、医院物联网系统扩容和功能维护(医护移动呼叫、病区人员定位、温湿度监测、部门盘点、轨迹追溯、门禁联动)。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合同附件所列设备总价为2,747,890元,安装服务费及为期1年的维护费用总价为30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90%,计2,473,101元;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及一年维护费用总金额的50%,计150,000元;项目验收后,甲方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剩余合同款,为设备总金额的10%和安装服务费的50%,计424,789元。项目安装完成后,乙方将书面申请通知甲方进行测试验收,双方同意,以医院签署的验收报告为最终验收执行标准,甲方须协调医院方进行测试验收;如甲方或者医院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拖延或拒绝实施验收,时间超过10天,则视为验收通过。第六条“设备安装集成”约定,设备安装与系统集成应于设备到货签收后的60天内完成,70天内完成验收;安装和集成服务实施内容同该合同附件“报价设备详单”中的集成服务报价内容。第七条“设备验收以及安装调试”约定,乙方在交货完成后,即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乙方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后,甲乙双方进行验收。调试合格的,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调试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查明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调试成功,而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以示验收合格。验收受到本合同范围外的其他系统的(如门禁系统)安装进度影响的,则进行功能验收,不要求其他系统未安装部分列入验收范围。第八条“保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保修,保修开始时间由完成验收之日起。
该合同附件包含“报价汇总”及“报价设备详单”两部分。其中,“报价设备详单”包含“网络部分”、“有线网部分”、“集成服务报价”三个部分。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23,101元。此后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盖章出具9张设备到货验收单,验收项目包括除“报价设备详单”内“有线网部分”中“智能管理平台”的第3-7项、“核心路由和防火墙”中第2项,以及“集成服务报价”中1-3项内容外的其余部分。
此外,原告员工(微信名“***”或“***”,即***,)与被告员工(“打小就犟”,即***)间用微信发生以下对话:
1.2017年5月8日,原告员工表示“给我们验收呀,啥时候给我们验收啊”,被告员工答“验收哪?无线网?前几天殷总给我说了”,原告员工说“奥,你们谈好了呗”,被告员工说“等医院呐,我找信息科研究研究验收”。
2.2017年5月19日,原告员工询问“那个验收需要我配合么?”,被告员工答“需要的话我联系你”。
3.2017年6月6日,原告员工询问“验收进展如何了”,被告员工答“把你们的验收的文件发给我一份,核对一下安排给你们验收”。原告员工追问“以前的那个OK不”,被告员工答“你发来我看看吧”。原告员工遂向被告发送“门诊楼无线网络验收报告”。
4.2017年6月12日,原告员工询问“怎么样了,刘老板”。2017年7月5日,原告员工再次询问“验收报告怎么样了”,被告员工答“应该差不多,等领导回来估计就能验了,领导出门了”。原告员工表示“能不能先帮忙盖个你公司的章”,被告员工答“我申请试试吧”。
另查明,第三人与海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15A0002),合同总价为20,028,891元。该份合同关于租赁物件内容约定为附件2(即租赁物件明细表),其中合同第13页至第18页内容(即新大楼交换机及无线网络部分)与涉讼合同中“报价设备详单”中的“网络部分”、“有线网部分”内容一致,对应合同价格为5,633,135元;第19页为集成费用,但未明确费用对应的服务内容,对应合同价格为4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5月16日间,第三人向海通公司支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短信,催促其尽快安排现场确认事宜。原告还于2019年3月12日发函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催促被告尽快协助安排现场确认事宜。但被告均未给予明确回复,相关邮件亦被退回。2019年5月16日,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致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中,***询问:“你那个验收那个到底怎么说啊?就是上次法庭给你说的那个事情。给你发的函你也没理。”***回答:“怎么没理?怎么可能没理呢。验收的话,不是有法院的文件,你不都没验收吗?不都打叉了吗?你们验收的话,准备验收呗,你们协调呗。”***说:“什么叫我们协调?上次不是在法庭那边说好了,就是约个时间。”***说:“我们已经协调完了。你们也不派人过来,对不对。”***说:“我不是说,你说个时间我们就可以过去了。那你现在说啊,时间、地点你定”。然后电话被***挂断。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合同项下的设备及服务最终使用方为第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设备到货验收单一组、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发送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快递退件及物流单号、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记账回执、发票、银行回单一组,以及庭前会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第三人提供作为参考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原、被告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
考虑到被告仅对涉讼合同项下的智能管理平台部分内容及集成服务内容提出异议,为促成双方友好解决纠纷,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下,于2019年1月25日该次庭前会议中协调原、被告现场查看争议部分情况。然因被告表示需协调第三人的人员、时间而始终未能给出确切时间,致上述方案未能得到落实。另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然因差距较大,未能促成调解。
本院认为,涉讼《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对剩余未付金额为424,78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构成。对此,原告认为,其已按约交付了所有硬件、软件及服务内容,按照合同第3.4条约定,尾款应在项目验收后由被告在7天内支付,如被告或医院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拖延或拒绝实施验收,时间超过10天,则视为验收通过。因原告于2017年已向被告明确提出验收请求,系被告无故拖延不予验收,故尾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则表示,希望在本案诉讼中由双方到场验收,验收合格即支付所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同意,以第三人签署的验收报告为最终验收执行标准。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是否达到验收标准需第三人确认。由此可见,原、被告对于以第三人的验收意见作为最终验收依据系自始至终都达成意思合意的。本案审理中,作为合同已披露的,也是实际的最终使用方,第三人多次到庭表示本案涉讼合同项下的硬件、软件和服务其均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虽基于各方商业考量,系由第三人与海通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系以淡水公司的名义提供涉讼硬件、软件和服务,但第三人也从未向海通公司、淡水公司提出过任何关于涉讼硬件、软件、服务方面的瑕疵和质量异议。基于此,第三人也早已向海通公司足额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涉讼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智慧医疗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424,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1.84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智慧医疗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