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9180号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被告签署三份《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因被告表示该三份合同系在其公司成立之前签订,合约所盖公章未经工商备案,不符合公司签约要求,2019年4月24日,双方补签合同,载明该合同基于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已完成的设备交付重新签订符合公司要求的统一合同,且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已确认交付完毕等,合同总价为198,8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此前以其员工账户支付的34,489.60元之外,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64,314.40元;2.被告支付以164,314.4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4日签署的《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显示,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的《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明确双方合同签订地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 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