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3329号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二层264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4,314.40元(计算方式为:应付款198,804元-已付款34,489.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4,31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曾某2017年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设备,货款总价198,804元。签约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由案外人代付34,489.60元。后于2019年4月24日,双方再次补签《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在前述三份合同项下全部设备,承诺于2019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5月24日合同),主要内容有:供货总价为172,448元,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20%作为首付款即34,489元,甲方在收到货后的1周内支付尾款137,958.4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到货时间为甲方支付首付款后5天,收货人**;货物运送及运费乙方承担;甲方/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付款/逾期交货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相应款项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该合同后附件一载明设备种类、型号、规格、单价和总价。
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钱某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89.60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增补)》(以下简称7月11日增补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原总价为172,448元《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的增补合同,主要内容有:增补合同的总价为5,499元,甲方在收到原合同货物以及本次增补合同货物后一周内支付原合同尾款及本合同款项即143,457.4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收货人**;货物运送及运费乙方承担;甲方/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付款/逾期交货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相应款项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该合同后附件一载明增补设备种类、型号、规格、单价和总价。
同日,双方另签署《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7月11日合同),主要内容有:供货总价为20,857元,甲方应在收到货后的1周内支付全款20,857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到货时间为甲方支付首付款后5天,收货人**;货物运送及运费乙方承担;甲方/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付款/逾期交货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相应款项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
为履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日向被告交付各类设备,相应形成《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设备清单签收单》若干。
为追讨系争货款,原告曾某2018年7月16日将被告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5民初14591号。后该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
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报案。2019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期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署《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月24日合同)及附件,主要内容有:本合同基于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三份金额分别为172,448元、5,499元、20,857元的合同中已完成的设备交付重新签订的一份统一合同,由于甲方认为之前签订的三份合约,是在其公司成立之前签订,合约上所该公章未经工商备案,不符合公司签约要求,因此要求重新签订一份符合公司要求的合约,该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交付甲方已确认乙方全部交付完毕,在签订该合同后乙方无需再向甲方交付合同项下任何产品;甲乙双方签订该合约生效后甲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即199,804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后在3日内退回甲方公司员工钱某1在此之前以个人账户方式支付的34,489.60元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5日内日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付款/逾期交货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相应款项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内档、5月24日合同、银行流水、7月11日增补合同、7月11日合同、《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设备清单签收单》、(2018)沪0105民初14591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4月24日合同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5月24日合同、银行流水、7月11日增补合同、7月11日合同、《奕通运维平台项目采购设备清单签收单》、4月24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前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在后签约的4月24日合同,涉及对之前三份合同项下供货、部分付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既已认可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自认仅付款34,48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仍拖欠余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4月24日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次日起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4,314.40元;
二、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4,31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