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执异135号
申请执行人: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二层26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本院(2022)沪0107执276号案申请执行人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通公司)以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天保绿色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股东,因天保公司现无财产清偿该案债务,而二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等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2022)沪0107执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奕通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133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保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64,31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以164,31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天保公司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也未查找到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人奕通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天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天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上述二被申请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20年内,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天保公司经本院通知,既未到庭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奕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2022)沪0107执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谈话的音视频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二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天保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至,而申请执行人奕通公司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该公司申请执行天保公司一案被执行人,其实质是要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作为被执行人天保公司股东的二被申请人,由于该问题关涉二被申请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二被申请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被执行人天保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奕通公司关于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奕通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