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2民初4183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青龙路钢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86748.06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86748.06元自2024年3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新泰名公东水渠砌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按时完工且验收合格,双方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24年3月23日出具审核报告,总造价553348.52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97%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已支付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8674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
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30日,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泰名公东水渠砌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全称):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甲方),承包方(全称):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乙方),由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新泰市气象局新址西的新泰名公东水渠砌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计价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为准,价格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法,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所需管材由某某甲方提供,若遇政策性调整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调整。付款方式:某某乙方机械进场施工后,某某甲方预付工程款12万元,工程施工至总量50%时,某某甲方再支付给某某乙方10万元;工程完工一个星期内,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0%,年底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97%,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某某乙方需向某某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按时完工且验收合格,双方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24年3月23日出具审核报告,总造价553348.52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86748.06元。
本院认为,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签订的新泰名公东水渠砌筑工程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3月23日进行审计,对于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6748.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及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内施工部分工程款自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对于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6748.06元;
二、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86748.0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保全费2020元,由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