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伸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寇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伸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自述的劳务是潘伟强已清场后的修补劳务,其劳务雇佣方是潘伟强,而非宏伸工程公司,且一审对其劳务工资结算单证据的审核不当。宏伸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
**答辩称,宏伸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劳务活动的接受方,在向项目部索要工资时会计说没钱,就将项目部出具的施工班组结算单作为证据拍照留存,答辩人与宏伸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要求其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9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不按时支付工资,导致原告三年期间催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至8月20日期间,**在***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中铭-玲珑郡一期工程项目部干活,工程结束后,项目部用竹架板抵顶了**工资3520元,其余工资欠额,**向项目部索要时,项目部电脑中显示工资结算单尚欠9840元。并拍照留存了工资欠付的证据。**向宏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资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索款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是城市建设的辛勤劳动者,也是弱势群体,全社会应予以关爱关心,尤其是施工单位应主动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农民工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在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玲珑郡一期工程从事劳务活动,并在工程结束后有工程结算单证明,故被告***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原告**劳务工资。关于原告索要索款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9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伸工程公司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一张,以此证实**在一审中出示的结算单没有潘伟强的签字,**主张的劳务工资应该是潘伟强支付,不是宏伸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宏伸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的潘伟强签字是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签的,实际上结算单并没有潘伟强的签字,庭审前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半张截图,在庭审中提供的是全部截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宏伸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系**在庭审前提供的部分照片截图,并未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亦对该照片截图予以说明,对该照片截图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宏伸工程公司应否承担工程分包人雇佣人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查,**系***伸工程公司承包修建的中铭玲珑郡一期工程分包人潘伟强雇佣,从事相应工程修补工作。**提供的结算单虽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但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相对应,能够证实其在中铭玲珑郡工地从事相应劳务工作的事实。现本案纠纷系***伸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潘伟强,因拖欠劳务费所引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此制度也是对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特殊保护。本案中,宏伸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主体施工分包给潘伟强属违法分包,其未对支付民工工资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也未就农民工工资建立专用账户进行监管,增加了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风险,损害了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一审判处宏伸工程公司对分包方欠付农民工劳务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宏伸工程公司可在承担**劳务费后在潘伟强分包施工工程款予以解决或另行追偿。宏伸工程公司所持**从事工程修补工作,并非工程建设施工,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及未予建立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劳务费的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通过庭审笔录查阅,并无内容显示一审存在违反法官中立性原则的情形,宏伸工程公司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