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81民初1031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55139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列错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胡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