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县慈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1676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55139T。
法定代表人:麻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田县慈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2Y2H4M48。
法定代表人:苏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宏公司)与被告大田县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怀与被告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慈源公司、***共同退还水泥款120000元,并赔偿损失12600元(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慈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翼宏公司中标取得大田县屏山乡屏山至内山[瑞美至××段××标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018年6月底,翼宏公司与工程建设方签订《大田县屏山乡屏山至内山[瑞美至××段××标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0日,翼宏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给***承包施工。2018年10月8日,翼宏公司与慈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翼宏公司向慈源公司购买1300吨鑫城牌水泥,用于上述公路改建工程。翼宏公司依约向慈源公司预付200000元水泥款,慈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仅供应了价值80000元的水泥。尔后,上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因建设方资金原因停止施工,翼宏公司要求慈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20000元,但慈源公司以剩余120000元水泥款已由***领取为由拒绝退还。
慈源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的120000元水泥款系***所有,翼宏公司不享有诉权,***与翼宏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翼宏公司交给***承包施工,并由***委托翼宏公司向慈源公司转账2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慈源公司与***在结算后,由慈源公司业务员杨细香于2018年10月11日将剩余的12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2.即使本案讼争的水泥款系翼宏公司所有,因***是作为翼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慈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在双方对水泥款进行结算后,***收取剩余120000元货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翼宏公司要求慈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的理由亦不成立,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翼宏公司对慈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翼宏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翼宏公司中标取得大田县屏山乡屏山至内山[瑞美至××段××标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翼宏公司向慈源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翼宏公司向慈源公司预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4.《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拟证明翼宏公司将工程交***承包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慈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水泥购销合同系由***作为翼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慈源公司签订的,且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翼宏公司无需使用水泥,本案的水泥款是***委托翼宏公司向慈源公司转账的。***未予质证。对翼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慈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领款单照片一份,拟证明因资金紧张,***向翼宏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垫付中标的工程项目水泥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照片一份,拟证明案涉水泥结算款为800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剩余的120000元水泥预付款已由慈源公司业务员杨细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给***的事实。4.杨细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与慈源公司实际的水泥交易金额仅80000元,并将剩余120000元的预付款返还给***,慈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经庭审质证,翼宏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收取剩余12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4无法认定杨细香与慈源公司间的关系。***未予质证。对慈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因慈源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翼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杨细香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因此,对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翼宏公司中标取得大田县屏山乡屏山至内山[瑞美至××段××标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018年7月10日,翼宏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2018年10月8日,***作为翼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慈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翼宏公司向慈源公司购买1300吨鑫城牌水泥,用于大田县屏山乡屏山至内山[瑞美至××段××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并由翼宏公司负责水泥的运输,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前付款等。2018年10月10日,翼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慈源公司预付200000元水泥款。次日,***与慈源公司对水泥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翼宏公司应支付给慈源公司的水泥款为80000元,慈源公司在扣除该结算款后,将剩余的120000元水泥款通过杨细香的银行账户转账给***。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翼宏公司与慈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慈源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120000元水泥款系***所有,翼宏公司不享有诉权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系翼宏公司在大田县屏山乡屏山至内山[瑞美至××段××标段)]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翼宏公司亦委托了***向慈源公司购买水泥事宜,且《水泥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翼宏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和水泥款的退款账户。因此,慈源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翼宏公司收取剩余的水泥款,***收取剩余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相当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视为翼宏公司已经收到慈源公司返还剩余的水泥款。因此,翼宏公司要求慈源公司返还剩余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表见代理区别于一般代理,被代理人依法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翼宏公司的损失应为剩余水泥款120000元及从水泥款结算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故翼宏公司要求***偿还其剩余水泥款12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给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120000元;
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三明市翼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锦军
人民陪审员  郭行泽
人民陪审员  池晓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景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