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徐晓军,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锓,男,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阿清,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广东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升菱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天广东分公司退还升菱公司保证金5万元;2.判令海天广东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升菱公司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5万元作为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海天公司对海天广东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海天公司、海天广东分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天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升菱公司;二、海天公司对海天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升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海天广东分公司、海天公司负担。
海天广东分公司、海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升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升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升菱公司严重违反协议,案涉保证金退还条件未能成就。升菱公司与海天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总分包单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升菱公司向海天广东分公司缴纳1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如升菱公司有违规违章的行为,海天广东分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升菱公司在进场施工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拒不整改,导致安全事故发生。2017年8月2日下午,因升菱公司工程材料违规堆放,铲开了塔吊洞口的钢管防护,导致其他单位人员失足跌入,造成人员伤亡,事后又拒不参加处理会议。海天广东分公司无奈之下只能为其垫付工人伤亡善后费用46万元,造成海天广东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经业主、监理单位、总包方一致决定,对升菱公司予以经济处罚10万元,没收剩余质量安全保证金。事故发生后,升菱公司为逃避责任,拒绝与海天广东分公司联系,但升菱公司违反文明施工协议造成事故,导致海天广东分公司损失的事实已经业主和监理单位证实。
二、海天广东分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升菱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海天广东分公司对升菱公司所作处罚单有案涉《总发包单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内容作为依据,处理过程有业主和监理单位全程监督并盖章确认,程序公正,三方依据事实联合出具处罚通知,虽升菱公司拒不配合,但该处罚单仍合法有效,一审以升菱公司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发生安全事故,升菱公司给海天广东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质量安全保证金金额,海天广东分公司没收5万元保证金,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未能查明事实,导致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升菱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升菱公司与海天广东分公司签订《总分包单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升菱公司向海天广东分公司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如案涉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竣工前无发生质量或安全罚款,海天广东分公司应将保证金不计息全额返还给升菱公司。升菱公司本案诉请海天广东分公司、海天公司返还保证金余款5万元,提供了电梯设备安装竣工、监督检验报告及移交手续材料等本证材料予以证明。海天公司、海天广东分公司则抗辩认为升菱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主张扣除保证金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天公司、海天广东分公司对其所主张前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原审期间所举处罚通知书、处理意见书等系海天广东分公司所作出,升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升菱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章违规行为而致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天公司、海天广东分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实体法律后果,海天公司、海天广东分公司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天公司、海天广东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