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721民初34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某有限公司以与哈尔滨某厂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3月3日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6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计13,4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3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