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xx有限责任公司、xxxx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7241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xx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延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xx陕西发电有限公司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与被告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延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陕西发电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xx热电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热电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劳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庭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昆明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xx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利息,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xx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715975108418,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票据承兑保证人为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票据载明可转让,承兑人(出票人)承诺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xxxx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劳务有限公司、广州xx控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延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陕西发电有限公司xx,2021年9月7日原告背书取得汇票,截至持票人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为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相关方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开办单位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现持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热电厂辩称:一、xx公司是涉案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系被告xx公司,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未出示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无权行使追索权,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院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即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截图不能显示原告曾经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也未显示提示付款后遭拒,故其无权对被告进行追索,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三、票据本身载明的信息并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持票人在行使拒付追索权时应当向被告提供拒绝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能够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且被拒绝的事实作出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截图并未体现拒绝付款的时间和其他事项,不应将电票系统的拒付页面截图视作“拒绝证明”,持票人应提供更直接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告现主张汇票到期被拒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若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人拒绝付款,则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并未出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无权向被告追索,被告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承兑汇票的转让时间太长,被告较多,同意xx热电厂的答辩意见。 被告xxxx劳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xx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873102103420210715975108418的票据一张,该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上述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天津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xxxx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劳务有限公司、广州xx控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延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陕西发电有限公司xx。2023年1月4日,原告***xx曾发起追索申请,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xx提交其与被告xx热电厂签订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案涉票据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汇票到期后,***xx提示付款被拒,故该公司有权选择向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xx热电厂为支付原告***xx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xx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对该张汇票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依法有权向该票据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票据权利,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热电厂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原告***xx主张从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汇票金额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xx主张被告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票据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热电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xxxx劳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劳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延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陕西发电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减半缴纳),实际由xxxx劳务有限公司、榆林xx贸易有限公司、延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陕西发电有限公司xx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