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1205号
原告(被告):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山路2888号2幢4层417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中交上东国际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33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致蓝)与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锅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致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哈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致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至9月30日的工资27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的社保补缴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本案是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从业的劳动者是否是农民工身份引发的争议。案涉工程名称是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发包方是案外人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金山热电第二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电厂);金山电厂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哈锅厂;哈锅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致蓝的联合体,三方于2020年11月签订了《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商务合同》;之后杭州致蓝将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远东公司,双方签订了《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有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远东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土建项目的施工,人员管理。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本案总承包人是哈锅厂,实际施工方为远东公司。在仲裁庭审调查中,远东公司自认是王某挂靠远东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故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来规避违法挂靠的事实。因王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劳动者应与王某形成劳务关系。二、杭州致蓝无需给付本案劳动者欠发的工资。因为杭州致蓝针对农民工工资只是代收代付款的身份,对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且杭州致蓝并没有收到哈锅厂针对本案劳动者的工资,不存在扣押工资的情况。第一、在建设工程领域,针对农民工工资采取的是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因此工程总承包方和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分包方对农民工工资有付款责任。杭州致蓝作为一级分包方,即不是总包方,也不是直接招工的分包方,只是代总包方哈锅厂和分包方远东公司开具了“农民工专户”,其行为只是代收代付的中间环节,在法律上并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另外,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另依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2.2.11定义:人工费为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生产工程的各项费用。因此,判断是否是农民即要考察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也要考察农民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依据本案劳动者提交户籍信息及岗位可以看出,其根本不是法律上定义的农民工,不符合农民工专户发放条件,故杭州致蓝对本案劳动者没有任何代付款责任。第二、依据哈锅厂在仲裁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显示,2023年1月12日汇给杭州致蓝的200万元,其中的147.2419万元是84名农民工工资,并没有包括本案的劳动者,因为哈锅厂提供的证据与杭州致蓝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由王某签字的《欠薪明细表》相符合,经统计欠薪明细表中显示案涉的8个劳动者工资为234874元,剩余的正是84名农民工工资为144.1679万元,与哈锅厂汇款的农民工资基本吻合。因此,哈锅厂汇给杭州致蓝的款项中并不包括本案劳动者工资。所以杭州致蓝并没有扣押本案劳动者的工资,杭州致蓝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而且依据哈锅厂的付款时间,也可以看出所付的农民工工资也只是2022年已经发生的工资,并不包括2023年的工资。第三、***自认是土建项目的安全员,月工资为9000元,主张的工资是2022年7月-2022年9月30日的工资27000元。杭州致蓝已经于2022年7月30日发放了7月工资9000元、2022年9月1日发放了8月工资9000元,以上金额应当扣减;9月份因与远东公司发生工程纠纷,双方停工一段时间,9月份的工资不能按全额计算。因***不是杭州致蓝的员工,且支付主体应是雇佣人王某,而不是杭州致蓝。四、杭州致蓝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第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而本案劳动者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离职时并没有与王某打招呼,所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被迫离职,应该从他们的用人单位那里获得经济补偿。杭州致蓝的身份仅仅是代总承包方哈锅厂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已,并不是本案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且如果劳动者存在未发工资情况,也是王某谎报本案劳动者是农民工身份被发现,双方各执一词引发争议导致。本案劳动者是不是农民工并不是杭州致蓝说了算,而是由款向的来源方哈锅厂做最终决定。因此,杭州致蓝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收到哈锅厂的款项,所以,无需对劳动者被迫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致蓝不是***的用人单位,不应当连带承担缴纳社保的责任。综上,本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东公司抗辩理由同起诉状,并补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并非远东公司员工,远东公司也未授权王某代远东公司雇佣工人,远东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辩称,一、杭州致蓝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资。首先,关于农民工身份的问题,杭州致蓝的理解过于狭隘,***认为,不应当将农民工身份的认定局限在某个领域,也不应当以户籍区分,如果以领域及户籍区分,将会侵害无固定工作、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杭州致蓝以“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发放工资,就是对***身份为农民工的认可,否则,杭州致蓝作为实际发包人完全有权不以该专用账户的名义向***支付工资。其次,根据杭州致蓝与远东公司所签《土建剩余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及仲裁时哈锅厂的解释可知,杭州致蓝是金山电厂二期脱硫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这也是其有权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原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根据以上规定,杭州致蓝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再次,是否支付2022年欠付月份的工资,举证责任在于杭州致蓝,杭州致蓝掌握着工资表及工资账户,杭州致蓝向***支付了哪些月份的工资,杭州致蓝最清楚。而且,仲裁阶段已调查清楚,杭州致蓝支付工资的惯例是当月工资隔月支付,故2022年9月1日(按照隔月支付惯例,本应在8月支付完毕,但原告8月未支付,在9月1日完成支付)支付杭州致蓝的工资2022年6月达到工资。自2022年9月1日支付,杭州致蓝再未向***支付过工资,故杭州致蓝应当支付欠付工资,且***以杭州致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了劳动关系,杭州致蓝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二、杭州致蓝应当对远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哈锅厂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杭州致蓝,杭州致蓝因与远东公司工程款发生争议,未按规定将工资发放给劳动者的实际情况,说明杭州致蓝对欠付***工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仲裁院认定杭州致蓝承担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的裁决,恳请一审法院明辨是非,支持仲裁员的裁决结果,即杭州致蓝与远东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哈锅厂辩称,一、杭州致蓝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哈锅厂无关,哈锅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由劳动者***向杭州致蓝及远东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述三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哈锅厂无关,杭州致蓝是负责案涉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包方,并由杭州致蓝确定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数额。2023年1月12日,被告哈锅厂的子公司哈尔滨电气环保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杭州致蓝银行账户200万元。2023年1月16日杭州致蓝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土建剩余工资表》,并告知连项目人员工资和保温的30万,一共是1844875.5元,所以哈锅厂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项目劳动人员的工资数额。杭州致蓝也实际接收了全部劳动者的工资,哈锅厂已完成向杭州致蓝的付款义务。杭州致蓝称哈锅厂向杭州致蓝支付的劳动人员工资不包括***在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杭州致蓝所称“没有收到被告哈锅厂针对本案劳动者的工资”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杭州致蓝已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杭州致蓝理应继续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根据仲裁庭审中***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及杭州致蓝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可以证明,杭州致蓝已专门开设“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杭州致蓝应继续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杭州致蓝称其“只是代收代付款的身份”,但同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哈锅厂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杭州致蓝将哈锅厂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哈锅厂已将案涉劳动者工资全部支付给杭州致蓝,杭州致蓝已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其在收到款项后应当继续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义务。杭州致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远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仲裁委认定双方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远东公司与***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远东公司与***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远东公司作为被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单位,不参与和甲方即杭州致蓝的结算,也没有任何工程款,在涉案工地不参与具体施工,远东公司没有向***提供工作环境、没有向***安排工作内容,***也没有受到远东公司的管理和指导,也从未遵循过远东公司的管理制度。且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系被王某招来工作,王某对其进行出勤管理,工资都是与王某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也是王某安排的,王某并不是远东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也未授权王某招录员工、管理员工等,***是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和远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再次,远东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工资标准远东公司一概不知,***也没有享受到远东公司提供的任何福利待遇,并且***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是于2022年6月入职于杭州致蓝,***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杭州致蓝发放。最后,涉案工程是王某借用远东公司资质向杭州致蓝承揽的工程,王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已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致蓝支付工程款。在涉案工地远东公司没有工程,远东公司没有招录工人的必要,***所述的工作内容不是远东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从未向远东公司提供过劳动,远东公司从未向***安排过工作内容,未提供过工作环境,远东公司对***的工作纪律、工作表现等从未进行管理,也未支付过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远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柯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于1962年8月1日出生,于2022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远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更无需为***补缴社保。在远东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远东公司既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且杭州致蓝一直向***发放工资,但故意停发***的工资,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此承担直接责任。综上所述,仲裁院置远东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于不顾,置***并没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枉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让远东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远东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同上。
杭州致蓝针对远东的诉讼请求辩称,经过对裁阶段的庭审和事后对证据的仔细梳理,本案劳动者应当与王某形成劳务关系,仲裁庭审中,劳动者自认:是王某招用的他们,王某对其进行日常监管,工资也是与王某来约定。远东公司自认:王某挂靠远东来实际施工,因为王某没有施工资质,远东和王某才用合法形式掩盖了违法挂靠的事实。王某真实的身份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否则王某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来主张工程款。如果直接认定劳动者与远东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所以,本案劳动者不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至于欠付劳动者工资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杭州致蓝属于代收代付农民工工资身份,并没有直接付款义务。况且杭州致蓝也没有收到本案劳动者的工资,故不应承担代付款责任,王某是欠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人,远东建设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用,应当就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哈锅厂针对远东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与杭州致蓝、远东公司、哈锅厂、案外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金山热电第二热电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以杭州致蓝、远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哈锅厂、案外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金山热电第二热电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2)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000元;(3)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26元;(4)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5)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23年9月2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第9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三、被申请人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3500元;四、被申请人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被申请人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至9月30日的工资27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2、哈锅厂、远东公司、案外人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杭州致蓝不具有施工资质。
3、2022年7月30日,杭州致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工资9000元。2022年9月1日,杭州致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工资9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外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金山热电第二热电分公司将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哈锅厂。2020年11月24日,哈锅厂与杭州致蓝、案外人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商务合同》,约定哈锅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杭州致蓝与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同时,三方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为了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杭州致蓝与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放农民工工资。2021年,杭州致蓝与远东公司签订《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杭州致蓝将案涉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同时,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为了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远东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1日,远东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远东公司授权案外人王某为项目负责人,以远东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的合同、资料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远东公司承担。案外人王某、***、***向远东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承诺书》,载明案外人王某、***、***以远东公司委托承接的案涉工程由其负责,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以及劳务公司劳务费用,如有拖欠,所有民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与远东公司无关。
2、***于2021年6月15日入职,从事土建项目安全员工作,工资为9000元/月,工作地点位于金山电厂院内。2022年9月30日***因欠薪离职。***所举金山第二热电分公司工作证载明单位哈锅脱硫、职务安全员。2023年6月7日,案外人王某出具《证明》,载明***在金山电厂二期哈锅脱硫项目部,脱硫综合楼杭州致蓝土建项目担任安全员工作。杭州致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发放工资。***提举的由案外人王某制作的7月工资表载明其月工资为9000元;8月工资表载明其月工资为9000元,9月工资表载明其月工资为9000元。
3、杭州致蓝向哈锅厂送达其制作的人员工资明细表中记载92名劳动者工资,第84-92名劳动者工资备注是否发放,其中包括案涉5名劳动者,具体如下:王某某35468元,技术员,如发,应扣减10月工资1468元;张某某35507元,材料员,如发,则扣减7月5507元,且应扣减10月工资6000元;杨某某51334元,技术员,如发,应扣减10月工资11000元;解某10000元,电工,是否发放;***29000元,安全员,是否发放。上述9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762711.5元。
4、2023年1月10日,远东公司与杭州致蓝、案外人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剩余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因远东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多次通过集体上访,围堵项目部等方式讨要农民工工资,经过土默特左旗劳动局、金山热电厂、开发区管委会多方协调及督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远东公司上报的农民工工资为远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有剩余农民工工资,此款项由哈尔滨电气环保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至杭州致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还约定,此次发放的农民工工资需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发放前由远东公司组织农民工出具结清承诺书并交杭州致蓝,抄送哈尔滨电气环保有限公司。
5、案外人王某制作的欠薪明细表载明,杨某某11000元、解某10000元、***9000元、张某某11507元、王某某11000元。
6、2023年1月12日,哈锅厂的子公司案外人哈尔滨电气环保有限公司向杭州致蓝银行转账200万元,双方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内容确定上述转账包含项目人员工资和保温费30万元,共计1844875.5元。2023年1月16日杭州致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不包含案涉劳动者。
7、2023年3月24日,杭州致蓝向远东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远东公司工程进度、质量问题且多次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解除双方合同,剩余农民工工资已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完毕。该通知已送达成功。
8、2023年10月26日,案外人王某向远东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案外人王某挂靠远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承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解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为案外人王某个人雇佣,与远东公司无关。
9、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挂靠远东公司资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录***的过程并与***约定了工资,工资表由其制定,工资由杭州致蓝发放,***的工作为安全、接水、接电,***于2022年6月15日入职,***因欠薪离职。证人王某所陈述的***的入职时间、离职原因、工作内容、月工资均与***陈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何确定用人单位;二、关于欠付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
一、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何确定用人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各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杭州致蓝与案外人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后,杭州致蓝与远东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由远东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杭州致蓝设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为了监督和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并非实际用工主体。***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工作,为远东公司提供劳动。虽案外人王某实际招用***并与***约定了工资,为***安排工作,但其行为系经远东公司授权,法律后果均应由远东公司承担。同时,远东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接受***的劳动,故本院认定远东公司为用人单位。第三,***的工作内容属于远东公司建筑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于2022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定***与远东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欠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案中,***由王某招录并与王某约定了工资,***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与王某制作的工资表金额相符,且杭州致蓝以此为标准向***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月工资为9000元。依据远东公司与杭州致蓝、案外人河南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剩余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杭州致蓝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及杭州致蓝为实际发放工资主体的事实,哈锅厂应当将工资先支付给杭州致蓝,杭州致蓝再发放给***。哈锅厂的子公司案外人哈尔滨电气环保有限公司向杭州致蓝支付的200万元大于欠发工资的数额,故哈锅厂已完成支付义务,杭州致蓝并未向***发放工资。因杭州致蓝仅为代发工资的主体,并非用人单位,故远东公司应支付***2022年7月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月×3月=27000元。2022年7月30日杭州致蓝向***支付工资9000元,2022年9月1日杭州致蓝向***支付工资9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故远东公司应向***支付工资为9000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远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远东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与远东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90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远东公司并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张某某年休假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张某某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度年休假补贴=9000元/月÷21.75天×5天×200%=4140元。
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杭州致蓝、远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
三、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
四、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40元;
五、原告(被告)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2022年7月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
六、原告(被告)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对给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被告(原告)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杭州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内蒙古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