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再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纬七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靖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侃洋,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波,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银,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新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一审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浙民申13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8年10月31日,本院依再审申请人金发新材料公司的申请就案涉收料凭证上的“贸易部”章及“翁秋兰”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2019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发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被申请人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侃洋、陆剑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金发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9年1月15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新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发新材料公司与百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实为以融资为目的、以买卖为形式的“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其实质系为案外人罗建中实际控制的广东百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进行垫资融资,各方之间无真实货物往来,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7)浙刑终341号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的关联案件作出生效裁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为同一模式下无实际货物往来的“融资性贸易”,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罗建中构成合同诈骗罪,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百万公司以融资贸易的形式套取资金。表面上先由百万公司与浙江三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浙江友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三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三友公司再与金发科技公司或金发新材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后由百万公司直接向金发科技公司供货,金发科技公司收货后向三友公司出具收料凭证,三友公司收到收料凭证后再支付货款给百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由金发科技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三友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为垫资收益。事实上,金发科技、三友公司与百万公司三方之间并无实际货物往来,上述融资贸易实为高息借贷行为(以下统称为“三友公司模式”)。除与三友公司开展上述形式融资借贷外,百万公司与百诚公司也有同样的“融资性贸易”往来。罗建中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与百诚公司的具体交易模式同“三友公司模式”,均是由金发科技公司或金发新材料公司作为中间桥梁,百万公司会支付百诚公司1.5%左右的月息作为融资费用。黄河作为三方交易的介绍人于其询问笔录中也进一步肯定了罗建中的前述说法,百诚公司可从中获得17%左右的年化收益。金发科技公司员工黄少轲以及侯红军也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百诚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同“三友公司模式”,本身无实际货物往来,系虚假买卖掩盖的融资性贸易环。百诚公司国贸部经理江龙正同样表示百诚公司与金发新材料公司之间的贸易合作实则为百诚公司、金发新材料公司及百万公司之间的三方合作,百诚公司借以赚取其中的差价利润。上述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罗建中利用百万公司进行融资借贷骗取其他单位款项的行为也于(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后罗建中就此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刑终341号裁定书维持原判。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百诚公司与金发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无真实货物往来,百诚公司主张金发新材料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二、金发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百诚公司支付的801.5万元款项系根据罗建中指示支付的“融资性贸易”项下款项,而非基于《采购合同》支付的货款。一、二审法院以金发新材料公司已向百诚公司支付801.5万元为由认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并判断金发新材料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3日,罗建中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百万公司之关联公司珠海市航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顺实业公司)向金发新材料公司转账805万元,金发新材料公司随即于2015年8月26日扣除了3.5万元利差后向被申请人汇款801.5万元;因此金发新材料公司仅是基于百诚公司与金发新材料公司、百万公司三方间的融资贸易模式,根据罗建中之指示向百诚公司汇转款项,作为百诚公司与罗建中之间资金往来之桥梁以赚取部分利差,而非基于案涉《采购合同》下的货物交易向百诚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上,金发新材料公司根据百诚公司及罗建中的要求,在2015年5月19日与百诚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随即与罗建中实际控制的航顺实业公司签订了产品规格、数量完全一致的另一份ZH20150521号《购销合同》,也进一步证实了本案系虚假买卖掩盖的融资性贸易环,罗建中与百诚公司及金发新材料公司谈好价格后,通过各方签订合同实现融资而取得一定的资金账期。百诚公司明知此交易模式而参与其中,其商业目的也是为了向罗建中实际控制的百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收取利息。三、百诚公司出具的收料凭证中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金发新材料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物也未出具相应收料凭证,不存在《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百诚公司提交的案涉《采购合同》下的BC-TJ2015-05-19-01号收料凭证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印章上“&”字符位置明显偏左,与金发科技公司真实印章存在显著差异,其上“翁秋兰”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一审过程中,金发科技公司曾就此多次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未获准许,属于程序错误。案涉收料凭证之外观形式、印章位置、印章内容及经手人翁秋兰的签名均与罗建中合同诈骗一案中百万公司与三友公司合同往来下的4份收料凭证完全一致,而此4份收料凭证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杭公司鉴(文检)字[2016]34号印文鉴定书中被认定为伪造,并为(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采纳。显而易见,本案中的收料凭证也系伪造。事实上,百诚公司曾通过微信向金发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侯红军询问相关收料凭证,侯红军询问同事后第二天就告知百诚公司收料凭证为假。根据百诚公司国贸部经理江龙正在罗建中合同诈骗罪一案中的笔录,百诚公司与金发科技公司一共合作过两次,但货物却是由百万公司直接发货给金发科技公司,作为业务经办人的江龙正对于是否存在货物及收料凭证的交接都无法陈述清楚,但对于百诚公司盈利模式却有清楚的描述,即其分别与百万公司和金发新材料公司签署标的物相同的合同,赚取差价(实质上为百诚公司的融资利息)。综上,案涉收料凭证并非金发新材料公司或金发科技公司出具,而系罗建中为骗取资金伪造。
被申请人百诚公司辩称,一、本案无任何刑事犯罪,不能将他人的刑事案件材料强行按扣在本案之上,从而改变本案公平、公正的原审判决。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为金发新材料公司和百诚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生效裁判认定本案合同主体存在犯罪行为,无涉刑事案件。2.罗建中的(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连接点。该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系三友公司,并非百诚公司;案件中即便有涉及到百诚公司相关交易情况,但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也未把百诚公司列为被害人,未将百诚公司的交易认定为罗建中的犯罪事实;罗建中也从未陈述有伪造收料凭证交给百诚公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刑事犯罪应当准确、排他、审慎。金发新材料公司的主张实际是在民事案件中强行要求对民事行为做刑事评价。3.金发新材料公司直至履行付款义务前都未抗辩过本案案涉合同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百诚公司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对方的工作人员都以需要领导审批、走流程等要求百诚公司等待付款,从未提及虚假贸易。二、案涉交易真实有效,直至本案再审申请前,金发新材料公司仍以各种行为认可本案的交易。1.金发新材料公司的款项支付注明为“支付货款”。金发科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证监会不会允许其虚假交易抬高业绩,上市公司也不可能存在能力不足、账册混乱、乱打款项之类的情况。2.金发新材料公司将百诚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案涉合同交易完成后,百诚公司将发票足额开具给金发新材料公司,后金发新材料公司仅支付了801.5万元,剩余435.1万元迟迟未付。之后,金发新材料公司又退还百诚公司435.1万元的发票,并将801.5万元的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本案并不存在融资关系。3.案涉货物由百万公司直接发给金发科技公司,系考虑两家公司均在广东,节省物流成本。该种交易模式系目前较为常见的商业行为,百诚公司不存在瑕疵。三、案涉收料凭证的鉴定结果无法作出排他性认定,不得对抗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本案所鉴定的印章并非公章,而是“贸易部”印章,不同于公章要进行备案,其不具有唯一性,不排除金发科技公司自称的唯一印章系其事后补刻。公司私刻印章比较普遍,类似这样的收货章不可能全公司只有一枚。如果金发科技公司主张其提供对比样本的“贸易部”印章为公司唯一一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鉴定结果与罗建中的刑事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连接点,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印章与罗建中刑事案件中伪造的印章系同一枚。退一步说,即便印章和签名不存在,金发新材料公司也以付款行为对案涉交易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金发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发新材料公司及金发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5.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截至2016年6月8日损失为16.84664万元,此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百诚公司为供方,金发科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KF-BC-2015042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630吨HIPS622P、90吨GPPS152P化工原料,合同价款735.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45天内付电汇。同日,百诚公司为供方,金发科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KF-BC-20150420-2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630吨HIPS622P、180吨GPPS152P化工原料,合同价款为824.8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45天内付电汇。金发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22日出具两份收料凭证,确认收到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7月2日,金发科技公司向百诚公司汇款824.85万元;2015年7月15日,金发科技公司向百诚公司汇款735.3万元。
2015年5月19日,百诚公司为供方,金发新材料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BC-TJ2015-05-19-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1080吨HIPS622P化工原料,合同价款1236.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45天内付电汇。金发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一份收料凭证,确认收到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8月26日,金发新材料公司向百诚公司汇款801.5万元,在支付凭证中载明用途“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百诚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收料凭证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以及百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货物交付义务等事实。金发新材料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收到百诚公司交付的货物。但是,双方确认金发新材料公司有向百诚公司支付801.5万元。根据支付凭证中载明的款项用途,该院确认金发新材料公司向百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为货款。在诉讼中,对于此付款事实,金发新材料公司并未给出向百诚公司支付款项的其他合理事由。该院据此确认由金发新材料公司对于反驳百诚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支持百诚公司对其提出支付货款435.1万元的诉讼请求。百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票据交付给金发新材料公司,该院结合合同约定以及金发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等情况,核定其应当在2015年8月26日前支付完毕。百诚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并不明确,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百诚公司提出由金发科技公司对金发新材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院认为,二个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百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51000元。二、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435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金发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百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依然存疑,同时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的收料凭证系百诚公司伪造,签字和印章即使仅从表面观察也明显与真实版本不符。上述伪造的收料凭证上也并无金发新材料公司盖章和公司员工签字,而是由百诚公司伪造了金发科技公司及其员工的签章。金发新材料公司从无要求金发科技公司代收货物的先例,且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或其他确认手续的情况下就将巨额货物轻易交付给第三人代收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真假未定的合同及一张明显系百诚公司伪造的收料凭证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百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错误。2.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程序瑕疵。金发科技公司当庭即提出收料凭证系百诚公司所伪造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庭后再次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印章、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进行鉴定并及时收回原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视金发科技公司的申请,并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属于严重程序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费用由百诚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百诚公司与金发新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合同、收料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金发新材料公司关于其与百诚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其已向百诚公司支付了801.5万元货款的行为相悖,故该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对金发科技公司、金发新材料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发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8元,由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金发新材料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7)浙刑终34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罗建中的讯问笔录六份、黄河的询问笔录一份、黄少轲的询问笔录一份、侯红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江龙正的询问笔录一份、百诚公司与百万公司的款项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罗建中以融资贸易的形式骗取资金,与本案的业务往来情形一致的事实。2.金发新材料公司与航顺实业公司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金发新材料公司与百诚公司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BW-BC20150519001号《采购合同》一份、BC-TJ2015-05-19-01号《采购合同》一份、ZH2015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百万公司同百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同日,百诚公司又与金发新材料公司签订规格、数量完全一致的《采购合同》;后金发新材料公司与航顺实业公司签订规格、数量完全一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8月13日,罗建中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航顺实业公司向金发新材料公司汇款805万元,金发新材料公司扣除3.5万元利差后转给百诚公司801.5万元;本案实际为虚假买卖掩盖下的融资,不存在货物往来。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案涉收料凭证中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金发科技公司未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
金发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百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有严格的指向性,该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是罗建中,被害人是三友公司,百诚公司并未被列为被害人,本案的交易也没有被认定为犯罪;另认为百诚公司一直都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即便不真实,金发新材料公司也是担保人。百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难易确认其真实性。百诚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选材有瑕疵,金发科技公司有多枚“贸易部”印章,案涉的“贸易部”印章与罗建中案也没有任何连接点,即便章和签名均系假的,凭金发新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其对收料凭证记载内容的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因百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金发新材料公司与航顺实业公司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BW-BC20150519001号《采购合同》、ZH2015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金发新材料公司与百诚公司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BC-TJ2015-05-19-01号《采购合同》一份在一审时已有相关认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百诚公司和金发科技公司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百诚公司为供方,金发科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KF-BC-2015042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630吨HIPS622P、90吨GPPS152P化工原料,合同价款735.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45天内付电汇。同日,百诚公司为供方,金发科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KF-BC-20150420-2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630吨HIPS622P、180吨GPPS152P化工原料,合同价款为824.8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45天内付电汇。金发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22日出具两份收料凭证,确认收到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7月2日,金发科技公司向百诚公司汇款824.85万元;2015年7月15日,金发科技公司向百诚公司汇款735.3万元。
2015年5月19日,百诚公司为供方,金发新材料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BC-TJ2015-05-19-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1080吨HIPS622P化工原料,合同价款1236.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45天内付电汇。2015年8月26日,金发新材料公司向百诚公司汇款801.5万元,在支付凭证中载明用途“支付货款”。事后,金发新材料公司就801.5万元的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剩余435.1万元的发票退还百诚公司。
另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罗建中因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起意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百万公司以融资贸易形式骗取资金,维系资金运转。为此,罗建中联系三友公司,约定以融资贸易合作模式,由百万公司向三友公司低价供货,三友公司再向罗建中联系的金发科技公司或子公司金发新材料公司(本段中统称金发公司)加价供货,并由百万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开具收料凭证交给三友公司,三友公司据此凭证先行支付80%货款给百万公司,待45日后金发公司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三友公司,三友公司再将余款支付百万公司。实际运作中,三方并无货物往来,只是进行资金流转。收料凭证也均由罗建中指示百万公司员工制作后交给金发公司,金发公司确认盖章后再由罗建中通知并派员陪同三友公司人员前往金发公司交接。2015年5月19日至6月18日,罗建中以上述方式与三友公司、金发公司订立4份购销合同,并在伪造金发公司收料凭证后,通知三友公司派员交接。交接期间,罗建中指使员工梁祝将三友公司交接人员金士忠送到金发公司门口而不进入,并指使百万公司实习人员陈许缘在金发公司门口将伪造的4份收料凭证交付金士忠签收,从而给金士忠造成从金发公司接收收料凭证的假象。三友公司据该虚假收料凭证,以承兑汇票形式将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交付罗建中。
2018年12月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2015年5月21日收料凭证上采购处的签名“翁秋兰”三字不是翁秋兰本人书写;2.2015年5月21日收料凭证上采购处的印文“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与送检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盖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诚公司主张欠款金额所对应的货物是否真实交付。
首先,关于百诚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收料凭证,以证明金发科技公司确认收到BC-TJ2015-05-19-01的《采购合同》项下价值1236.6万元的货物。基于本案收料凭证的交付方式与三友公司案件相似,两案出具收料凭证的时间相近,故本院依据金发新材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的收料凭证进行委托鉴定,确认该收料凭证中“翁秋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贸易部”的章亦非金发科技公司认可的章。另本案收料凭证领取的地点系金发科技公司大厅而非业务部,且百诚公司亦无法陈述其向谁领取的收料凭证,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收料凭证并非金发科技公司出具的事实。百诚公司认为金发科技公司有多枚“贸易部”章的,应当举证证明案涉的章确有在他处使用,以印证其效力,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虽然金发新材料公司在已付的801.5万元中备注“支付货款”,但在收料凭证的真实性已被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支付了801.5万元就推定已经交付了全部1236.6万元货物,百诚公司仍应就其主张的435.1万元欠款提供交货依据,另金发新材料公司仅将801.5万元的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退还百诚公司435.1万元的发票,印证了其未收到435.1万元货物的事实。
综上所述,百诚公司就其主张欠款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存在真实交付的依据不足,金发新材料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再审依据金发新材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233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56元,减半收取计21478元,由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8元,由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916元,由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潘勤荣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