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102行初85号
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王琦朴,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劳子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肖玲,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49-3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惠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深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诉称,1964年原省商业厅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南星桥××××山路二商场建造了7100平方米的南星桥综合仓库,后逐年扩建至11168.9平方米。截至1984年,南星桥综合仓库使用单位分别为四家隶属于省商业厅的公司:杭州百货批发公司、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江干区耀华五金交电商店、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1984年烟草业务从商业系统划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使用的南星桥综合仓库部分(以下简称卷烟仓库)划入省烟草公司。1985年6月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移交清册(交省烟草部分)中,也明确将南星桥仓库、南星桥仓物料间、南星桥仓宿舍和南星桥仓管理室作为移交给省烟草公司的资产。2007年6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将其所属的南星桥仓库全部资产划转给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包括南库管理室、南库宿舍、南库物料间和南星桥仓库,建筑面积1369.7平方米。2008年3月26日,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关于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批复》,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渐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以上南星桥仓库(即现在的凤山路二商场9号仓库)资产划转的历史沿革,原告对凤山路二商场9号仓库中原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使用的部分享有合法的共有产权份额。并且自1985年6月省烟草公司接管至今三十多年,该共有部分一直由省烟草公司或所属单位管理和使用,并缴纳相关水电费用。G20峰会期间,凤山路二商场9号仓库的管理单位杭州商业储运公司也曾将原告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要求原告与其他共有权人共同商讨装修费用的分摊事宜。故案涉房产,即杭州市上城区××商场××号10幢仓库中登记在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21.26%的共有房产份额(共有房产面积为689.44平方米)应当认定为原告所有。在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时,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疏于审查核实,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案涉房产中应属于原告的共有份额登记在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案涉房产本因属于原告的共有产权份额迳行登记在自身名下,当时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登记时未对申请材料谨慎审查而导致案涉房产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行政机关职能调整,杭州市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现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整为被告,不动产登记的职权由被告行使,故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共有权人因与原告在本案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07年,原浙江省商业厅初始登记取得杭州市上城区二商场9号10幢房屋所有权。同年,案涉房屋移转登记为杭州市商业局、浙江省商业厅、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按份共有,案涉房屋中的2163.36平方米归杭州市商业局所有,689.44平方米归浙江省商业厅所有,390.51平方米归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所有。后因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为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确权给杭州市商业局、浙江省商业厅、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共有份额不变。之后,因杭州市商业局改组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公司且核准注册名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省商业厅转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确权给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共有份额不变。2011年因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改制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杭州市上城区二商场9号10幢房产登记。申请时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申请表、营业执照、企业改制文件等材料。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审核并记载于登记簿后于2011年6月14日将案涉房屋向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依据不足。《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办理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不足。三、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材料仅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仓库管理和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1.26%的共有房产份额享有所有权。综上,原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并颁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其系杭州市上城区××商场××号房屋的设计、投资建设主体,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其固有合法房产,上述房产原始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历史事实和法律规定。上城区××商场××号房屋系上世纪60年代由浙江省商业厅(其前身,于1996年3月4日转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并在2008年10月8日更名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征地并设计投资建造的。当时土地征用面积为十一亩八分二厘五毫,批准建造三幢三层通用仓库,总建筑面积为9348㎡。之后陆续扩建,至70年代初,其相继扩建了1378.77㎡。目前,二商场9号仓库建筑物自南向北现状排列为:管理用房、仓库(仓库主体结构前后有扩建出去的建筑物搭建),另外,东侧南面、北面均有配套用房,至于每幢建筑物,内部间隔较为复杂,里面实际使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目前尚没有完全搞清楚。按照其初步识别判断方式,凤山路二商场9号内现状共13幢房屋,实际建筑总面积预计为12000多平方。上世纪60年代仓库建造完成后,由其陆续提供给商业系统各部门使用。但由于历史原因,凤山路9号仓库使用及使用变化情况复杂,9号内实际使用单位、占用人员至今没有全部理清,室内分割严重,区域内有人员办公,也有个人生活居住,还有空关多年无人使用情况。目前,凤山路9号内部估计牵扯有8-9个单位或个人主体。二、其早己依法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履行了房产税的缴纳义务,其拥有无可辩驳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按程序审核,其产权已获物权登记部门审核通过,有关权利证书颁发已多年。这说明,物权(初始)登记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公示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在物权登记公示异议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其现领有以下四本产权证(土地证一本,房产证三本):1、2006年6月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杭上国用(××××)第××××××号。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土地座落于上城区××商场××号,地号为02-006-002-00013号,图号为80-76.8-3、4,使用权面积为823.7㎡,地类(用途)为综合(仓储)用地。2、2007年12月1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共有权证》,证号:杭房上更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共有权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房屋坐落于二商场9号8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285.44m?,共有权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所占份额为598.59㎡。3、2007年12月21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房屋坐落于二商场9号12幢,丘(地)号为2-104-04-209号,建筑面积为26.72㎡,土地用途为综合(仓储)用地。4、2011年6月14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房屋坐落于二商场9号10幢,建筑面积为3243.31㎡,规划批建为通用仓库,土地用途为综合(仓储)用地。其中,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占份额为689.44㎡。三、其从未同意将案涉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述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历史原因和仓库现场存在少量擅自搭建情况,凤山路二商场9号办证工作迟迟未能开展。经政府部门审核通过,2006年6月5日,其领取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之前,相关单位(包括原告)曾就申报办证提出申请,对此,其未同意过,政府部门最终也不予认可未予受理。此后,其房产证又陆续办出。期间,其一直着手清理腾退工作,要求非法占用单位搬离房屋。2016年初,相关单位曾要求其分摊G20峰会外立面整治费用,但由于其未收回房屋而暂时搁置。据其了解,原告也没有承担外立面整治费用的开支。总之,其产权登记符合历史事实,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房屋提出产权主张,既无其同意转让的证据,也无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更无政府管理部门的确认和登记。四、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物权法定、公示及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仅仅是涉及房屋使用管理方面的陈述,并无所有权确权方面的材料和依据,也无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据材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位置坐落、仓库性质、面积等方面,也无法与其所持权证记载一一一对应、完全吻合。而且,权属主张还涉及所有相邻方及利益相关人。为此,请法院查明所有历史、房屋定位和现状四至等细节事实。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先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未对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的权利纠纷作出决定,因此,本案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综上,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合法,且无任何争议。本案争议与其无关,本案原告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二、关于本案,其完全赞同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意见及其证据;关于房屋建造历史及对本案事实陈述,其也同意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陈述意见。三、其认为,本案房产已经政府机关依法审核确认,各方均无异议,权利证书并没有法定的撤销理由。为此,希望法院维持多年的房产权属稳定状态。综上,其拥有的涉案房产合法、清晰、明确,原告对已登记多年的房产要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经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杭州市上城区××商场××号10幢3243.31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向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该公司占689.44平方米,另有共有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1964年浙江省商业厅经批准在南星桥旧商场址建造通用仓库3层3幢,申请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后逐年扩张。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有使用其中部分仓库。1984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浙政办(1984)49号《关于组建全省烟草公司的通知》,在“各级机构人员的编制及有关交接问题”部分载明“省和各市、地、县糖烟酒公司原有的卷烟专业仓库,供销社的烟草专业仓库(包括在建的),连同附属设施、配套设备移交给各级烟草公司,对综合使用、无法划拨的烟草仓库及其附属设施等,暂以租用方式租借给烟草公司使用,付给租赁费用”。1985年6月,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省烟草公司完成移交手续,移交清册中载明移交南星桥仓库(1060.7平方米)。
还查明,2007年6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出具浙烟财[2007]39号《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关于南星桥仓库无偿划给杭州分公司的通知》。2008年3月26日,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共同出具浙烟法联[2008]23号《关于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批复》,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已改制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以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涉案房屋确权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0102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明确其于2016年G20期间得知被诉房产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就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诉称自1985年6月省烟草公司或所属单位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则其自涉案房产登记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使如原告明确其于2016年G20期间方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迟至2019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非因房屋登记基础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其提起的确权之诉亦被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朱燕青
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谧
(另设附页)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