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王琦朴,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劳子桢,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深海、施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49-3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惠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深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9年6月3日,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经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杭州市上城区凤山路二商场9号10幢3243.31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向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该公司占689.44平方米,另有共有人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1964年浙江省商业厅经批准在南星桥旧商场址建造通用仓库3层3幢,申请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后逐年扩张。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有使用其中部分仓库。1984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浙政办(1984)49号《关于组建全省烟草公司的通知》,在“各级机构人员的编制及有关交接问题”部分载明“省和各市、地、县糖烟酒公司原有的卷烟专业仓库,供销社的烟草专业仓库(包括在建的),连同附属设施、配套设备移交给各级烟草公司,对综合使用、无法划拨的烟草仓库及其附属设施等,暂以租用方式租借给烟草公司使用,付给租赁费用”。1985年6月,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省烟草公司完成移交手续,移交清册中载明移交南星桥仓库(1060.7平方米)。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6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出具浙烟财[2007]39号《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关于南星桥仓库无偿划给杭州分公司的通知》。2008年3月26日,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共同出具浙烟法联[2008]23号《关于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批复》,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已改制为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6月13日,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以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房屋确权之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0102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驳回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明确其于2016年G20期间得知被诉房产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就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杭房权证上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诉称自1985年6月省烟草公司或所属单位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则其自涉案房产登记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使如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明确其于2016年G20期间方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迟至2019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非因房屋登记基础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其提起的确权之诉亦被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对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中关于上诉人“自案涉房产登记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当。(1)虽然案涉房产自1985年就由省烟草公司或所属单位一直管理或使用至今,但一审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一审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也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法自案涉房产登记之日起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另因一审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忽略上诉人在案涉房产中的共有部分,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更不应推定为自案涉房产登记之日起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的被诉行政行为。(2)一审裁定既已认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浙政办(1984)49号《关于组建全省烟草公司的通知》,也认定浙江省糖烟酒菜公司杭州分公司依据该通知与省烟草公司完成案涉房产的交接手续,恰恰证明上诉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应属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二、上诉人在G20期间得知一审第三人有申请案涉房产登记的行为并不等于得知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1)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一审第三人还是一审被告均未向上诉人告知过案涉房产的登记行为,上诉人在G20期间只是知道存在这个情形,并未知晓一审被诉的具体的行政行为。(2)事实上,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知晓案涉房产曾有多个登记的行政行为,具体在哪个环节遗漏了上诉人,需要一审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于2018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应当在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政府主管部门于1984年就已对案涉房产作出划转文件,并在1985年次年即已完成移交手续,所谓行政性调整、划转早在1985年即已结束,此后案涉仓库一直由烟草系统占有和使用,且在使用的30余年中未有纠纷,故本案之纠纷并非在“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三条中规定的时间要件;事实上本案纠纷是在一审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有意或无意忽略事实而导致的,是后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综上,请求:1.撤销(2019)浙01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公司明确其于2016年G20期间已得知案涉房屋登记行为,至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其于2018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期限应当在本案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且上诉人于2018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系共有权确认之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宇龙

审判员  廖珍珠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莫雪飞

书记员汪金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