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6民初370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新乡市万泓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新乡市万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815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二建承包了延津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医技病房楼、发热门诊、餐厅工程项目,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2年10月,原告跟随***在其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支盒子工作,被告承诺按33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工程结束后,经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815元,***亲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综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
被告某某二建辩称,某某二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某某二建把劳务部分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把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要求某某二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诉求某某二建不清楚,与某某二建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部分与***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还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篇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均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付款,某甲公司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被告***辩称,2022年经熟人介绍,***把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在这期间***直接向工人付了一部分生活费,并直接支付到了工人的工资卡上,但工程结束到现在剩余的工资一分未付,在这期间其与工人不停地追讨,***一直说给但是至今未付,导致工人起诉,在这期间某某二建和某甲公司这样的说词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与某某二建和某甲公司之间有协议,不管某某二建和某甲公司是否付清工人工资,原告均有权利有义务要求其二人解决,大概在2023年10月20日左右***带着工人到妇幼保健院找某某二建索要工资,某某二建的员工说不认识***,让找***和***,***是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延津县妇幼保健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2、提交被告某甲公司向***、***、***中原某某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因此结合被告某某二建和被告***的辩解可以确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三被告具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
被告某某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清楚。案涉工程还没有交付使用,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已经结束。被告某某二建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剩余的工程和某甲公司没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这个名单不在某甲公司曾经核实并支付工资的工人名单里,对该名单某甲公司不清楚。2、针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某甲公司的具体转账及数额均是和案外人***、***核对,按照***提供的名单直接转账,且该名单和后续的原告是否是***或者***继续雇佣并从事劳务,某甲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二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某某二建和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某二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某甲公司,某某二建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不能向某某二建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某某二建具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与***及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付款,且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现实状况不符,某甲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与***之间如何分包,某甲公司并不清楚。另外需要补充一下,合同中的***是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合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某某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二建、被告某甲公司分别提交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9日延津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将延津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医技病房楼、发热门诊、餐厅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某某二建。2022年7月16日以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为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延津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医技病房楼、发热门诊、餐厅工程项目中的门诊医技楼、发热门诊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以***为甲方、***为乙方在2022年6月18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延津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中的医技楼、发热门诊模板支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称***系其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的合同系受某甲公司委托,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后***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但是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便带领原告***等工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明细,尚欠原告***5815元工资未付,经索要无果,便诉诸本院。另查明,案涉主体结构、地基及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尚欠原告工资,二是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出具的工资明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某甲公司称与其曾经核实的工人名单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可见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在后期提供的劳务未尽到管理职责,现案涉木工的劳务部分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就尚欠原告***工资款5815元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某某二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某某二建对案涉所欠原告的工资应当先行清偿,被告某甲公司亦应承担支付义务。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实际分包了案涉工程木工的劳务部分,***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案涉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的支付标准,原告请求的该利息实属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泓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815元及利息(利息以58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815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0373-79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3-79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及退费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3-79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需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