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翟某某、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1民初6930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山东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4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总承包河南某某有限公司6万吨汽车零部件智能制造迁建项目,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分包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部分项目,被告孙某某承包了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消防排烟天窗,后被告孙某某招用原告农民工干零工,从2022年7月份,干了35天,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另外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应当连带给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河南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21年11月,河南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就年产6万吨汽车零部件智能制造项目机加工联合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工程。针对该工程中的天窗部分,2022年5月,河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负责安装。目前,河南某某公司已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故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关系。2、即使河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河南某某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由孙某某招用的农民工,与河南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并且原告明知山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的供货关系及孙某某与山东某某公司的承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河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河南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与孙某某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7日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孙某某承包新乡某某安装调试(承包费60000元)和常州市某某安装调试(承包费25500元),总承包费85500元。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知道山东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原告无权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承包费超过应付承包费,孙某某未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安装,造成大量返工,给山东某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截止到今日,山东某某公司应付承包费35000元,已经支付55000元,不拖欠任何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5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某某合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购买天窗用于河南某项目机加工联合某某工程,同时,该天窗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负责安装。2022年6月9日,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将上述供货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孙某某。2022年6月17日,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又签订一份《某某协议》,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将常州市屋面电动排某某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孙某某。此后被告孙某某招用原告及董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安装。2022年8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4000元,定于2023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至清偿义务之日,三个月内(2022年11月8日)先还款7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从事同样工作的董某某、王某某已经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3)苏0312民初6836号、(2023)苏0312民初6834号,2023年7月5日两案均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本院认定为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某在工资欠条中承诺逾期不还,每月按照欠款总额2%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现原告翟某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翟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