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2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彰武县哈尔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常用名***),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劳务费17,920元、***劳务费21,000元、***劳务费19,880元、***劳务费18,200元、***劳务费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阜新双汇禽业有限公司西六家子镇苷九窝铺村、新屯子村商品鸡养殖建设项目开工,被告二建集团承包了商品鸡舍项目工程。二建集团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把土建砌筑工程转包给被告***、***、***。2022年7月9日开始,五原告通过***介绍为被告***、***、***提供土建粘砖劳务,约定***、***、***、***日劳务费280元,***日劳务费为150元。同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被告***为五原告出具记工单,分别欠***劳务费17,920元、***劳务费21,000元、***劳务费19,880元、***劳务费18,200元、***劳务费3,000元。***、***、***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集团辩称,案涉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二建集团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二建集团答辩属实,我已将款项经核算拨付给下面的施工班组,实际收款人系被告***。核算时被告***、***、***均在现场。我并不认识五原告,我每次给***转账都会告知***和***,我与其三人的合作已经完成,其三人系合伙关系,他们拖欠工人劳务费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二建集团及***所述属实,但是具体拖欠劳务费数额我不清楚。***于2022年秋季给了约40万元,收款人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与***、***系合伙关系,我们三人之间只是口头合伙,并无协议,我们三人赚钱平分,对具体施工位置没有约定。 被告***辩称,二建集团及***所述属实,所有款项是***支付给***的,每次给钱我都不知情,一般都是***和***找***取钱。案涉工程是我与***、***合伙承包的,但是我们之间并无协议,赚钱我们三人平分,对具体的施工项目没有明确划分,我主要负责修路,我认识五原告,但五原告不是我找的工人,他们主要为***和***负责项目提供劳务。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经对被告***进行询问,***陈述,我干的是二建集团的活,***给过我钱约30万元,但是我没有给五原告,五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与***、***没有合伙协议。案涉工程我们没有具体分工,我没有具体负责的部分,人员调配、车辆调配、以及机械设备调配都由***、***我们三人负责。我要求工人工资由二建集团或***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1张。证明欠五原告劳务费的实事。 被告二建集团、***、***均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称对证据不知情,不是他本人出具的;被告***承认该证据是其出具的,签名捺印均是其本人,但“欠薪单位”这三行字不是其写的,五原告的明细在其签字时并未核对,是***当天打电话让其代签的。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欠劳务费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具的工程量明细1份(编号1),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2、转账记录13张(编号2-14),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建集团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承认证据1系其出具,签名捺印系其本人,其余证据因其不是收款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称未收到钱,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称无法核对证据,但是***确实给他转过钱。 经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向***、***、***价格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二建集团承建了2022年阜新双汇禽业有限公司西六家子镇苷九窝铺村、新屯子村商品鸡养殖建设项目。二建集团将其中商品鸡舍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该三人系合伙关系。五原告通过***介绍为***、***、***提供土建粘砖劳务,约定***、***、***、***劳务费为280元/天,***为150元/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五原告劳务费情况如下:***17,920元(280元/天×64天)、***21,000元(280元/天×75天)、***19,880元(280元/天×71天)、***18,200元(280元/天×65天)、***3,000元(150元/天×20天)。并为五原告出具了工资明细单1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已成立,被告***、***、***系合伙关系,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建集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五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920元、***劳务费21,000元、***劳务费19,880元、***劳务费18,200元、***劳务费3,000元,合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