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回族乡后荆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回族乡后荆乡村5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苗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3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河南某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以依法向长垣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内容,改判驳回***对河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作为某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担任行政管理职责,负责管理、领导工人工作,属于管理岗位,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受雇于某某劳务公司,在现场担任行政管理职责,从事管理、领导工人工作。农民工是具有农村户籍却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打工者,其由于文化水平不高,可就业领域较窄,往往从事危险系数较高的体力劳动,比如园艺工人、建筑工人、管道疏通等。***作为某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多名工地工人均可以证实***在施工现场从事行政管理职责,领导项目其他人员工作,故***不属于农民工的身份。***因工资起诉某某劳务公司,根据一审庭审***出示的证据,***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应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虽***与某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工资金额35000元,但除案涉欠条和***的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来源。案涉项目分别于2022年9月1日、2022年10月14日竣工结束,劳务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已经完工,***追要工资3个月的期限,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事实逻辑。
二、一审法院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令河南某某公司先行清偿,清偿后向某某劳务公司进行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受雇于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收到河南某某公司工程劳务费用后,再向***支付工人工资,故河南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关于***要求河南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偿付工资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只有在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河南某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截至目前,河南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劳务公司合计支付944973元,已超额支付应结算金额,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规定,河南某某公司应当根据某某劳务公司报送的相关材料向农民工进行代发工资,但某某劳务公司未向河南某某公司提供任何代发工资的材料,故河南某某公司无法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案涉项目竣工结束后,劳务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已经完工,河南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向某某劳务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河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应结算费用共计920346.72元,河南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劳务公司合计支付944973元,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应结算金额的102.68%,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
***辩称:***是农民工,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以LPR一倍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865元;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劳务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河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两份,约定由河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厂汽车卸煤沟改造工程二期、三期围护结构等施工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从事三门某某厂三期煤场煤棚钢结构安装工作。后经结算,2023年10月6日,某某劳务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鉴于欠款人***因在三门某某厂三期煤场安装煤棚钢结构欠***2022.08月.09月.10月份工资未付。共计3万5仟元(叁万伍仟元)特写未付工资欠条以此为证。欠款人:***(加盖私人印章)担保人:***。”落款处另载明欠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号,某某劳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后,***通过电话催要,***对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缺乏还款能力故未予还款。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某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并代付部分工人工资但其未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亦缺少对某某劳务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河南某某公司称其已超额支付结算金额。某某劳务公司股东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由某某劳务公司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某某劳务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未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某某劳务公司、***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其向***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对***要求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利息为850元。关于***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河南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河南某某公司缺少对某某劳务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监督,某某劳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某某公司先行清偿,河南某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某某劳务公司进行追偿。***、***、某某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款35000元及利息850元(2024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以依法向某某劳务公司进行追偿;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2元,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书面证人证言3份、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一份、早班会签到表一份、安全带检查记录表一份、安全员与***聊天记录一份、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的身份并非农民工,而是某某劳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质证称:对李某的证言认可,***的身份为农民工,***不在工地的时候会委托***管理工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身份问题。河南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称自己的身份为农民工。河南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抗辩意见,而是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并提交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证人证言。李某出庭作证称***是给***带队的,其二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该证言不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书面证言的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早班会签到表、安全带检查记录表以及安全员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但不能得出***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对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的身份为农民工,并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河南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河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雇佣***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河南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某某劳务公司拖欠***工资,河南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河南某某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5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50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一审诉讼费用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诉讼费用交费方式:1.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在诉讼费交纳柜台或诉讼服务一体机上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财政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897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