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常用名邵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彰武县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邵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胡某、郭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某某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邵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胡某、郭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邵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程某、邵某、张某某三上诉人不具有合伙关系。1、三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而且一审判决没有三人合伙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应认定其合伙。2、三上诉人与二建公司及王某没有就整体工程劳务费达成一致性意见,没有对工程总体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进行共同签名或事后认可,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只是根据被上诉人高某某、胡某、郭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简单相加后判令三上诉人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但未能说明二建公司和王某应支付的总劳务费是多少,实际支付了多少,尚欠劳务费是多少,即三上诉人认可的总工程款484444元,已支付给上诉人程某的355000元,尚欠129444元没有证据显示,一审法院也没有逐项核实。三、一审判决未能对以下证据进行核实。1、“劳务分配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程某亲笔书写,不是程某本人签名,程某不予认可。2、上诉人邵某为五被上诉人出具的“记工单”程某认可,但记工单未能在王某支付给程某的劳务费中作出合理说明,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3、王某支付给程某款劳务费的明细未能列出并出示,应接受程某质证。4、程某没有见到“工程量明细”(编号1),此明细应由程某、邵某、张某某三上诉人共同签字、认可方能有效。5、“欠薪单位”是谁写的,说明什么问题,程某不清楚,并未向程某核实。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五原告的劳务费80000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或王某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高某某、胡某、郭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原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被上诉人经上诉人程某、邵某介绍,在河南二建公司和王某转包后的鸡舍项目工地做土建粘砖劳务,约定日工资150元至280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邵某受程某委托在拖欠工资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程某并不否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邵某、张某某承认,在其转包后的工程项目中,上诉人三人系合伙承包形式取得的该项目施工建设项目。2、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核对了被上诉人高某某等五人的记工单所记载每个人的出勤天数、日工资数额以及每个人的欠款总额后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上诉称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以此来推翻其真正合伙承包该项目的真实性,从而逃避偿还拖欠被上诉人高某某等五人的劳务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二建公司辩称:2021年4月,我公司与就阜新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养殖项目二期二批次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工程,工程内容为阜新某某禽业有限公司6个商品鸡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及安装工程的施工。2022年5月,我公司项目部与河南善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双汇禽业养殖项目厂区内部主要道路及辅助道路、鸡舍及辅助用房散水,辅助用房内外墙腻子及防水涂料、地砖墙砖粘贴、踢脚线等施工工作。河南善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被答辩人王某组织进行相关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我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依据劳务施工内容及进度向河南善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项,履行我公司的相应合同义务。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程某、邵某(邵某)、张某某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协议,其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高某某、胡某、郭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是通过介绍在邵某处做工,与我公司没有相应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此外,高某某等五人确认是邵某个人签字开具的记工单。拖欠工资是邵某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我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由邵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王某已经与三上诉人完成了结算。王某已经足额向三上诉人支付了工程的全部款项,因此,应当由三上诉人对其雇佣的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高某某劳务费17920元、胡某劳务费21000元、郭某某劳务费19880元、吴某某劳务费18200元、赵某某劳务费3000元;二、案件的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二建集团承建了2022年阜新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西六家子镇苷九窝铺村、新屯子村商品鸡养殖建设项目。二建集团将其中商品鸡舍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邵某、程某、张某某,该三人系合伙关系。五原告通过程某介绍为邵某、程某、张某某提供土建粘砖劳务,约定高某某、胡某、郭某某、吴某某劳务费为280元/天,赵某某为150元/天。工程结束后,被告邵某、张某某、程某尚欠五原告劳务费情况如下:高某某17,920元(280元/天×64天)、胡某21,000元(280元/天×75天)、郭某某19,880元(280元/天×71天)、吴某某18,200元(280元/天×65天)、赵某某3,000元(150元/天×20天)。并为五原告出具了工资明细单1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邵某、张某某、程某之间劳务合同已成立,被告邵某、张某某、程某系合伙关系,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邵某、张某某、程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要求二建集团、王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五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17,920元、胡某劳务费21,000元、郭某某劳务费19,880元、吴某某劳务费18,200元、赵某某劳务费3,000元,合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程某、邵某、张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自制工程量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据二,王某妻子给程某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王某未足额支付三上诉人工程款。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河南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对聊天记录本身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因聊天记录中的收条显示的收款记录并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及王某均未提供新证据。河南二建公司提供与河南善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与王某已经结算完毕。程某、邵某、张某某质证意见:只知道王某,对关联性有异议。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王某质证意见:王某的行为代表善百公司,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程某、邵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河南二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务分包结算单、2023年1月10日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工资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程某、邵某、张某某应向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依据程某、邵某、张某某自述可以认定三人合伙关系。程某、邵某、张某某上诉主张应由王某或河南二建公司给付高某某、郭某某、胡某、吴某某、赵某某本案劳务费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邵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某、邵某、张某某(已预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